Erie railroad v.Tompkins(1938)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20页(724字)

该案限制了联邦法院创制代替州法的判例法的权力。法学家们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是美国司法联邦主义的基石,也是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影响的例证。

在伊利湖案之前,联邦法院适用州立法机关的制定法(statutory law),但不一定适用州普通法在一般法领域的规则,如侵权法与合同法。联邦法院在这些领域创立了自己的普通法。但这并不被认为是取代了州的权力,因为从法理学的观点来看,法律不受主权(sovereign)的制约。因此,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一样,有资格确定真正的普通法。而伊利湖案的裁决反映了对只因原告在州还是联邦法院起诉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而产生的不公正的日益关注。该案也反映了法律现实主义作为一种法理学理论的出现以及对普通法是不受任何主权限制的先验法律体系观念的否定。伊利湖案的裁决中,联邦法院没有权力创制一般普通法的原则反映了现实主义者的观点,即认为,如果联邦法院宣布一项普通法规则,那么它就是在创制联邦法,这必须在美国宪法中有权力根据。联邦法院认为,尽管它能发展自己的诉讼程序规则,但却没有创制一项普通法规则的一般权力。

【参见“Commercial Law(商法)”、“Swift v.Tyson(1842)(斯威夫特诉泰森案)”】

John H.Ely,“The Irrepressible Myth of Erie.”Harvard Law Review 87(1974);693~740.

——Wendy C.Perd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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