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20页(6603字)

有遗嘱的遗产

无遗嘱的遗产

有遗嘱的遗产

财产所有人可以用遗嘱处分其死亡时留下的财产。遗嘱是一种由财产所有人(即立遗嘱人)签名,并且在其签名时有两个证人在场的正式文件。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将被提交给法庭以确定其真实有效性,这被称做遗嘱检验(probate)。立遗嘱人是死时“留有遗嘱”的人。

遗嘱是美国殖民者的英国法律传统的一部分,它得到了基于当时风俗习惯制定的英国遗嘱法(English Statute of Wills,1540)的承认。在19世纪期间,对于遗嘱的执行,美国各州倾向于采用更正式的规则,并且,为了根据遗嘱处分财产,他们以同样方式对待土地(land)和动产(personal property)。在19世纪,一般来说,只有富人才立遗嘱,遗嘱多由立遗嘱人在他们临死时的床上准备,而不像现代这样注意遗嘱规划。1900年以后,富有的立遗嘱人开始进行仔细的遗嘱条款规划,以便使遗产税最小化,并且着眼于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规定。

遗嘱通常指定一个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检验期间,法院会任命其管理立遗嘱人的遗产。遗嘱执行人收集立遗嘱人的财产,支付立遗嘱人的债权人、管理费用和遗产税,并将剩余财产分配给遗嘱中指定的人。遗嘱执行人在法院的监督下执行遗嘱。除了联邦遗产税可能适用于遗产外,遗嘱和遗产的管理均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所居住的州的法律。

为了执行一个有效的遗嘱,立遗嘱人要有必要的意识能力。因为许多立遗嘱人是老年人,所以这一要求非常重要。立遗嘱人必须有知道其财产性质的能力,了解他赠与(bounty)的自然目标(natural object),必须能对财产形成有序的处分,并理解其遗嘱中所做的处分。而且,立遗嘱人在其遗嘱制定方面必须免予不适当影响。一个老年立遗嘱人可能易于受影响,以至于他不得不按他人的希望去做。这可能导致制定一个向这个不寻常的施加了不当影响的人处分财产的遗嘱。如果裁定立遗嘱时存在不适当影响的情况,受不适当影响的遗嘱条款是无效的。可以推定为受不适当影响的情况包括:立遗嘱人被认为易于受不当影响、立遗嘱人与涉嫌施加了不当影响的人有亲密关系以及遗嘱中为这个人所规定的不寻常条款。

遗嘱在立遗嘱人活着时没有法律效力,可以随时由立遗嘱人根据遗嘱的形式要求用后来制定的书面遗嘱修改或撤销其全部内容,遗嘱也可通过立遗嘱人毁坏或在其正面画线来撤销遗嘱。立遗嘱人立遗嘱的次数不受限制。

遗嘱中可能包括几种不同的赠与财产(gift)方式:对于“特定遗赠”(specific gift),是由立遗嘱人特殊地处分指定地块(described land)或珠宝或其他财产。作出此种赠与的立遗嘱人认为在其死亡时他将仍拥有那种财产,否则,赠与失效(fail)。另一种形式的赠与是“一般遗赠”(general gift),在这种遗赠中,立遗嘱人向某人处分一定数量的金钱,如果在遗产中没有足够的现金(cash)支付遗赠,遗嘱执行人要卖掉遗产财产(assets of the estate)以取得足够的现金支付遗赠。第三种遗赠是“剩余遗产的赠与”(residuary gift),当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他并不确切地知道在其死亡时会留下什么剩余遗产。这种情况要求有一个剩余遗产的条款,以处分其支付特定赠与与一般赠与后的所有剩余遗产。通常情况下,有大量的遗产归属于剩余遗产条款(residuary clause)。

遗嘱中的受遗赠人必须比立遗嘱人活得更长,否则,赠与就失效了。通常,遗嘱中会包含一个替代受遗赠人条款,以防第一遗嘱指定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如没有指定替代受遗赠人,《反遗赠失效法》(anti-lapse statute)可能生效。《反遗赠失效法》的适用受制于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不适用这一法律条款的限制。

立遗嘱人在处分其遗产方面有极大的自由。唯一的限制是他不能剥夺其配偶的继承权。在世配偶有权继承遗产的特定份额,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对此无规定或规定不充分,配偶可以提出请求,主张自己应该继承的特定份额。这被称为配偶的“特留份”(elective share)。在所有其他方面,立遗嘱人有权将其财产留给慈善机构或陌生人,即使这可能导致剥夺其子女或其他亲属的继承权。历史上,配偶曾经没有特留份,然而,在世配偶却终生享有死亡配偶的地产或者部分地产的权益。

除处分其死亡时的财产的遗嘱外,还有两种方法处分财产。一是“遗嘱替代”(will substitute),这种方法是财产所有人以非正式方式指定由谁来接受其某些财产。例如,人寿保险单(life insurance policy)的所有人可以通过填写保险公司提供的表格指定收益的受益人;银行账户的所有人通过完成银行提供的表格指定其死亡时接收其账户余额的人。遗产替代财产直接转入指定的受益人名下,而不是执行人名下,尽管其可能受制于立遗嘱人的债权人的权利请求。遗嘱替代也受制于在世配偶的特留份。

遗产也可以根据法律进行处分。对于财产所有人没有用遗嘱或遗嘱替代处分的财产,适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居住的州制定法的规定。每个州的制定法各不相同,但一般来说,它们都规定留给在世配偶和被继承人在世后代特定份额的财产;或者,如没有在世配偶,财产全部留给在世后代;或者,如没有在世配偶或后代,财产全部留给其他亲属。正如有遗嘱财产一样,无遗嘱财产也受制于遗产管理(estate administration)。

两种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与死亡时财产的处分有关:共同财产(joint tenancy)与信托(trust)。两个人,通常为丈夫与妻子,可能将土地、公司股票或债券置于他们的名下作为共同财产。这意味着在他们活着时每个人都对财产享有一半权益。如其中一人死亡,生存者自动成为全部财产的唯一所有人(sole owner),不存在从死者到生存者的财产转移。然而,当两个人都活着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结束共同财产权关系,并拿走其中的一半作为其个人绝对财产(absolute property)。而另一半财产仍然为另一方所有。

当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信托时,他将财产的法定产权转移给“受信托人”一方,将财产的受益所有权转移给其他“受益人”。受信托人作为受托人(fiduciary)持有产权并代表受益人管理信托财产。例如,财产所有人可以将公司股票的法定产权转移给作为受信托人的银行,将股票收入支付给他的妻子,以供养其生活,待妻子死后,再将财产的法定产权转移给财产所有人的子女,并在此时终止信托。受信托人因其履行职责而得到酬金。

信托可以在财产所有人生存期间创设或根据其死亡时留下的遗嘱中的条款设立。创设信托而不是直接给予财产的原因有几个方面。继续以上面提到的支付股票收入给妻子,待妻子死亡,转移股票的法定产权给他的儿女的情况为例,首先,财产所有人可能对其妻子能否适当管理财产没有信心。其次,财产所有人可能希望确保财产得到保护以使其子女受益。最后,创设信托常有试图规避遗产税的动机。

财产所有人生存期间创设的信托可以受制于财产所有人的撤销权。这意味着财产所有人可以改变主意,终止信托,并随时将财产取回。如果财产所有人不撤销信托,依其条件,信托在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可继续有效。如果财产所有人不行使撤销权,信托就成了一种遗嘱替代。

美国有九个州存在所谓“夫妻共同财产”(community property)的共有财产权制度,这从根本上影响了对财产的处分权。在大多数州,丈夫和妻子如未婚者一样分别拥有自己的财产,无论丈夫有何种收入都属于他自己的财产,无论妻子挣多少钱也都是她自己的。但在实行共同财产制度的州,夫妻的收入及因此收入所获得的财产由配偶双方对半所有。如果丈夫工作并取得收入,而妻子在家操持家务,妻子仍拥有其丈夫收入的一半。婚姻(marriage)存续期间的收入和因此收入而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另一方面,任何一方配偶婚前所拥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而属于“私有财产”(separate property),依旧由该配偶单独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赠与或继承取得的财产也属于私有财产。

如果丈夫或妻子死亡时是实行共同财产制度的州的居民,其遗嘱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只能是其中的一半,因为那一半财产就是其全部财产。共同财产的另一半属于在世配偶。如果死者未留遗嘱,只有共同财产的一半可以根据无遗嘱继承进行转让。然而,死者对其私有财产保留着完全的处分权。

共同财产制度源自西班牙和法国的财产权传统。婚姻关系中的财产个人所有权(individual ownership)来自英国的财产权传统。实行共同财产制度的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California)和得克萨斯州(Texas),这一制度适用于美国1/4的人口。

【参见“Probate(遗产处理)”】

William M.McGovern Ir.,Sheldon F.Kurtz,and Jan Ellen Rein,Wills,Trusts,and Estates,1988,Paul G.Haskell,Preface To Wills,Trusts,and Administration,2d ed.,1994.Lawrence W.Waggoner,Gregory S.Alexander,and Mary Louise Fellows,Family Property Law,2d ed.,1997.Jesse Dukeminier and Stanley M.Johanson,Wills,Trusts,and Estates,6th ed.,2000.

——James W.Ely Jr.

无遗嘱的遗产

财产所有人可能通过遗嘱(will)这种正式的由其签名并有在场见证的证人签名的正式文件来处分其死亡时的财产(property)。然而,有些财产可以通过非正式书面文件指定某人在其死亡时继承的方式处置,这被称为“遗嘱替代”。例如,人寿保险(insurance)中,财产所有人在保险公司规定的表格上指定由谁来取得保险收益(proceeds),银行账户的所有人在银行提供的表格上指定在其死亡时取得账户余额的人。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可能留有遗嘱替代和遗嘱,并在遗嘱中处分除了遗嘱替代所涵盖的财产之外的财产。

死亡时没有通过遗嘱或遗嘱替代处分其财产的所有权人被称为无遗嘱死亡。在此情况下,财产转移给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居住的州的制定法规定的个人(individual)。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可能有部分无遗嘱财产,只留下一个处分特定财产的遗嘱,却没有包括其死亡时所有的其他财产。尽管联邦遗产税法可能适用于无遗嘱死亡,但财产所有人死亡时财产的转移必须适用每个州的法律。

在早期,美国殖民者偏离了适用无遗嘱继承的英国普通法,他们拒绝长子继承权原则(the doctrine of primogeniture)。据此原则,无遗嘱死亡的父亲的土地(land)由最年长的儿子继承。殖民者赞同可分割的继承或共同继承(partible inheritance),给予所有子女平等的遗产份额。无遗嘱遗产在历史上曾普遍存在,估计在19世纪,有90%的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

现代各州的无遗嘱继承法令各不相同,但它们一般遵循一个模式:如果死者留有配偶和后代(子女、孙子女及曾孙子女),其财产将按特定份额由他们继承;如果死者留有后代但无配偶,其后代继承全部遗产;如果死者留有配偶和父母,但无后代,配偶和父母按特定份额分配遗产;如果死者留有配偶,但无父母和后代,其配偶取得所有财产;如果只有父母而没有配偶和子女,则父母取得全部遗产;在没有生存配偶、后代或父母时,生存兄弟姐妹或生存兄弟姐妹的后代取得所有财产。死者的财产并不直接转移给继承人,死者死亡时居住的州法院首先任命一个人做遗产的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收集死者的财产,支付死者债权人及管理费用,支付遗产税并分配剩余财产给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受法院监督。根据遗嘱替代转移的财产,尽管其可能受制于死者债权人的请求权,但其直接转移给受益人,不需要通过遗产管理这一过程。

历史上,生存配偶曾经不是死亡配偶不动产的继承人。死亡配偶死亡时居住的州法院首先会任命一个人作为遗产的管理人。现在,生存配偶是死亡配偶所有财产的继承人之一。

在无遗嘱死亡涉及收养子女继承问题时,法律规定,被收养子女是收养父母的子女,并终止了作为其亲生父母(natural parents)子女的身份。然而,如果亲生父母任何一方的新配偶收养了子女,那么在无遗嘱继承问题上,已被收养子女依然是亲生父母的子女。例如,如果父亲死亡,母亲再婚,其新丈夫收养了子女,则在母亲与其已被收养的亲生子女间的继承关系依旧存在。

历史上,私生子女曾经不是其父母财产的继承人,父母也不是其私生子女财产的继承人。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在父母子女关系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是其母亲财产的继承人,也是其父亲财产的继承人。

在大多数州,犯谋杀被继承人罪行的人不能作被谋杀者的继承人,在一些州,遗弃配偶的人也不能作受害配偶的继承人。

过去,尽管遗嘱指定的人可以拒绝接受赠与物,但依法指定的继承人却不能拒绝接受其权益。法律所指定的继承人是财产产权的持有人,这意味着财产要受制于债权人的请求权。如果他不想取得财产,他必须将这些财产赠与他人,而这可能要交赠与税。现在,继承人可以拒绝接受无遗嘱财产,恰如遗嘱中指定的人可以拒绝接受遗嘱中的财产一样。

【参见“Marriage(婚姻)”】

William M.McGovem Jr.,Sheldon F.Kurtz,and Jan Ellen Rein,Wills,Trusts,and Estates,1988.Paul G.Haskell,Preface to Wills,Trusts,and Administration,2d ed.,1994.Lawrence W.Waggoner,Gregory S.Alexander,and Mary Louise Fellows,Family Property Law,2d ed.,1997.Jesse Dukeminier and Stanley M.Johanson,Wills,Trusts,and Estates,6th ed.,2000.

——James W.Ely 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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