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dicial revie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54页(6591字)

司法审查是法院在面临具体案件时裁定联邦政府其余部门和各州及其下属部门的行为缺乏合宪性的权力。由于遵循先例原则的适用和最高法院具有审查其他法院决定的权力,合众国最高法院宣告某项政策违宪通常具有使得所有该项政策的适用无效的效力。州最高法院关于无效性的裁决在其管辖范围内也有相似的效力。

司法审查有时被刻画成一项制定政策的权力,其原因是,由于使用了宽泛的表述进行定义,宪法也许要求对并非诉讼当事方的联邦与州的官员课以按具体方式行为的义务或不赋予他们如此行为的权力。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法院判决学校的种族隔离有违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当阿肯色州长以该州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而反对在小石城取消学校的种族隔离时,最高法院在库帕诉阿隆(Cooper v.Aaron,1958)案中以9名法官分别签名的形式作出的意见中指出,法院在布朗案中就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是国家的最高法律。

批评者论争到司法审查制无论从宪法文本中还是从历史上均无从取得坚实的根基。在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1803)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全面行使了宣告联邦法律无效的权力。在法庭的一致意见中,马歇尔大法官指出,宪法的书面条文限制了政府各部门的职权,“要强调的是,司法部门的职责是说明法律是什么”,司法部门不能执行同宪法相冲突的法律,法官的誓言要求他们在面临判决时维护宪法。但是,宪法并没有专门规定法院有解释法律是否同宪法相冲突的职权;在其他许多民主国家,这项任务交给了立法部门。既然执法和立法部门都宣誓要维护宪法,这项维护宪法的要求就没有专门地赋予法院解释宪法的最终权力。

支持司法审查的更有力的依据是宪法第2章第3条,该条规定,“司法权适用范围应该延伸到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所有案件”。怀疑论者主张,司法权力可被解释为对蕴涵在其他部门的行为中的宪法解释之有效性的承认。

宪法第6条的最高法律条款宣布,宪法、合众国法律及合众国缔结的条约“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因此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有相抵触的规定”。1789年的司法法案特别授权最高法院审查州法院的判决,该法由有许多宪法制定者参加的第一届国会通过。即使这些条款被解读为授权法院对州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并不就意味着法院已得到授权,可以宣布国会和总统的行为无效。法庭在这一问题上的沉默也许暗示着其并没有这一权力。奥里佛·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在其法律论文选集(1920)中强调州的权力和联邦权力之司法审查的不同时说:“我并不认为,假如法院失去了宣告国会法案无效的权力,合众国就会寿终正寝。但如果我们不能对各州的法律作如此的宣告,我倒真的认为联邦将受到威胁。”对州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维护国家的权威,确保宪法在全国的统一适用。而对国会和总统的行为的司法审查达不到同样的目的。

设立司法审查的理由在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一案的背景情况中受到削弱。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作为国务卿签署了马伯里案所争执的司法任命书,他所撰写的观点通常被看做是一个利益纷争的结果。本案涉及1789年司法法案的一些条款,对该法案很容易作出避免宪法和该法案之间明显冲突的解释。或者说,宪法本可以解释为规定了最高法院最低限度的初审管辖权,而由国会允许该管辖权的扩张,这样,宪法与将司法法案解释为授予最高法院另外的初审管辖权之间的明显冲突就可以得到解决了。

司法审查制的反对者和辩护者都旨在从导致宪法通过的事件和制宪者的意图中寻求支持。作为20世纪权威宪法学者之一的爱德华·S.柯尔温(Edward S.Corwin)对这些有关历史的说法有相当精辟的表述:“说制宪者有这个意图的人是胡说,说制宪者没有这个意图的人也是胡说。”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推翻总统和议会行为的司法权力。实际上,制宪会议恰恰拒绝了设立一个将包括总统和法官在内的“修订委员会”,由它来修订同宪法不一致的法律的提议。赞同司法审查的人争论说,制宪会议拒绝设立该委员会,是因为该提案将行政官员和法官混合在一起,有违权力分立原则,而不是因为它支持司法审查。在1789年之前,州法院推翻州法律的事例仅有几例,随之引起的义愤填膺的抗议表明司法审查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

另一方面,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公开明白地赞同宪法确实许可了司法审查。但是该文的作者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在制宪中只扮演了一个外围角色。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和其他几位制宪者曾在几个州的宪法批准会议的辩论中解释过,宪法中包含司法审查制。但显然在绝大多数制宪者中没有进行这种论证。早先发生过枢密院和类似机构不承认殖民地法律的行为,理由是这样做违反了殖民地宪章或英国法律,宪法正是为了反对英国的这些行为而制定的。

在宪法得到批准和马伯里案过后的数年里,一些最重要的制宪者被引证为赞同司法审查,但根据随后的事件所做的回顾性陈述只能对会议意图本身提供些微的洞察。

如果宪法语言和历史是不清晰的,两个世纪以来司法审查权力的重复行使,公众、州和联邦官员对司法审查权力的外在接受,赋予了司法审查权力实质的正当性。据一项统计,至20世纪90年代后期,最高法院已经宣布135项联邦法律的规定和1233项州法律和地方条例违反宪法。

用亚历山大·比克尔(Alexander Bickel)的话说,当代关于司法审查的争论是由“反多数难题”推动的。比克尔解释说,“当最高法院宣布立法机关的法案或由选举产生的行政人员的行为有违宪法时,法院挫败的是此时此地现时的民众代表人的意志;法院行使控制时,不是代表而是反对绝大多数。这正是人们可以指责司法审查制不民主的理由”。随着历史性运动朝着使合众国政府其他方面越来越民主的方向稳步发展,对司法审查的这一批评更为突出了:选举权扩大到妇女、非洲裔美国人和年满18周岁的人;取消人头税和对投票资格的财产要求;通过直接选举而非任命产生参议员和总统参选人;按照人口来分配选区选举立法机构众议员的名额;几乎一致通过任命公务候选人的主要选举。

人们已提出一些限制主张来调整司法审查反多数的特征:第一,通过其他部门来限制法院司法审查权。第二,从理论上限制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第三,从宪法解释方法上限制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限制司法审查的功能。第五,提出仅仅为了促进民主才进行司法审查。选举产生的官员采取的“通过民主限制司法审查”可以是:(1)限制判决行为,推翻具体的司法判决;(2)限制法院行为,改变法院的权力或结构。宪法修正,这个最为明显的“限制判决”权力已至少在五个场合被用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很难说它是多数主义的:它要求议会两院绝大多数通过,并由3/4州的立法机构或议会批准。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方法是通过议会来限制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剥夺管辖权的措施曾在1869年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但随后一些法学家提出这样一个保留:对于合众国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事项,最高法院是否可以被完全剥夺上诉管辖权。

限制最高法院的已有措施包括:1802年推迟最高法院开庭期的立法以及通过改变法院的规模来影响它的政策方向(至少有五次这样的努力)。前一项措施没有持续,其合宪性也受到广泛的质疑。自1870年以来,法官的数目变了几次,尽管1937年富兰克林·罗斯福作出巨大努力来扩大法官数量,但没有成功,而那时他正处于政治权力的巅峰时期,况且美国也正处于经济危机的中期[参见Court packing(法院改组)]。至今还没有法官被免职,部分原因是由于2/3多数的投票要求。

司法任命权是对司法政策最重要的控制,但这主要是就长远而言的。在现代,仅每隔24个月,最高法院就出现大法官职位空缺,在以前,间隔期更短。在任命和确认受任命者过程中,总统和参议院考虑被任命者所持的观点这一做法似乎有宪法根据的,他们通常也是这样做的,除了1894~1968年这一段时间,那时很少有总统提名会受到参议院的严密审查。然而,一旦在最高法院赴任,大法官可以改变他们对一些问题的想法,并且,大法官不可避免地会被请求处理一些参议院和总统都没有预料到的问题。

在历史上,最高法院已经确认了一些行使司法审查的限制性原则,这些原则有的已植根于宪法条文本身,其他的渗透于司法审慎和自我节制的教义之中。因此,法院说它避免就以下案件做判决:过时的案件、事实不成熟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直接遭受政府受控告行为的不利影响而不具诉讼资格的案件。法院有时倾向于借用“政治问题”理论来判决案件,该理论最为重要的方面是判决对其他部门的明确的宪法指示,及对于诸如外交政策和战争事项等敏感问题,司法判决可能造成的混乱。法官们还说,他们通过尽可能地以非宪法理由审理案件来避免行使司法审查权。一位学者整理出了16条经过司法确认的自我节制原则。然而,这些司法弃权原则的自身包含不同大法官的不同解释,并非所有的法官都赞同这些原则,当大多数法官决定行使司法审查权力时,这些原则似乎会被忽视。

宪法解释的方法已被提供用来消除司法审查的反对大多数的特征。许多学者和官员如安东·斯卡利亚(Anton Scalia)大法官、前检察总长埃德文·米斯(Edwin Meese)主张紧密遵循宪法制定者的立法本意不偏离人民批准的宪法。弄清楚立法本意的困难是难以克服的:历史文献很少能反映制定者的最初意图,并且不同的制宪者、不同的制宪机构有不同的意图,如制宪会议,形成修正案过程中的国会两院以及各州立法机构及修宪批准会议成千上万的成员。制定者可能对起诉到法院的绝大多数问题并不存在什么立法本意。宪法语言可能意在改变而不是批准宪法通过时的实践。

第二种学术主张一般称为“解释主义”,主张宪法裁决应该遵循宪法文字的通常含义。但是最为经常解释的宪法条款——诸如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被广泛地解释,使得不可能寻求其字面的含义。被称做“宪法发展主义”的是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方法,通常与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大法官的名字联系在一起,它寻求判决与宪法条文潜在的价值或目的保持一致。但就立法者本意而言,宪法条文潜在的价值通常是虚幻的。

最高法院被要求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制在涉及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议会和总统有实权来维护宪法赋予的职权免受其他人的侵犯,联邦和州政府有充分的政治权力来维持美国联邦制的平衡。相反,除了代表他们自由的司法干预,个人没有得到相同的保护来对抗政府的权力。杰西·乔波(Jesse Choper)教授关于司法审查功能性限制的说明似乎反映了始于20世纪30年代后期、持续半个多世纪的美国法院自身的发展方向。然而,自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起,最高法院又积极审理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之间的争议,并创造了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改变了已有的联邦主义。在宪法条文中几乎找不到司法审查的功能性限制的依据,它也没有反映最高法院判案原则的实践。

最后,为了将司法审查反对多数的困境,以哈兰·费斯克·斯通(Harlan Fiske Stone)大法官在美国诉卡罗来制造公司(United States v.Carolene Products Co.,1938)一案中引起争论的注脚4为基础,约翰·哈特·依莱(John Hart Ely)教授争论说,最高法院应该通过司法审查来确保民主政治——仅审理关于选举、候选资格、选举名额分配及演讲、请愿和集会的案件——并保护由于遍及社会的歧视而无法有成效地维护自身权益的少数人。除了难以界定对于民主政治而言必需的权利或因受歧视而应受到特殊关照的少数人外,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的历史记录显示,除了在沃伦(Warren)法庭时代外,它并没有对这类权利予以突出的保护。

司法审查——法院以违宪为理由推翻经选举产生的官员制定的法律——已经成为美国两个世纪以来立宪的固有特征,并不断被其他国家所采纳,为确保审查措施为选举所产生的官员和人民所掌握,通常会做些修改。司法审查在美国的一贯性已植根于公众的意识之中:宪法法律高于普通的政府法案,司法机构审理这两类法律冲突也被公众接受。由于对于是改变国家宪法结构还是禁止使用政治、宪法方法来约束法院,公众拿不定主意,因此,尽管有违民主原则,司法审查仍存在下来。在美国历史上,司法判决和政策给一些美国人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但长期以来,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很少改变人民代表通过的国家政策的基本方向。

【参见“Courts,United States(美国法院)”、“Judge(法官)”】

Alexander Bickel,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1962.Clifton McCleskey,"Judicial Review in a Democracy:A Dissenting Opinion,"Houston Law Review 3(1966):354 - 66.William Van Alstyne,"A Critical Guide to Mar-bury v.Madison,"Duke Law Journal(1967):1 - 47.Leonard Levy,"Judicial Review,History,and Democ-racy:An Introduction,"in Judicial Review,and the Su-preme Court(L.Levy,ed.),1967:1 - 42.Jesse Choper,Judicial Review and the National Political Process,1980.John Hart Ely,Democracy and Distrust:A Theory ofju-dicial Review,1980.William O.Brennan,"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Contemporary Ratification,"Southwest Texas Law Review 27(1986):433 - 54.Edwin Meese Ⅲ,"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Bulwark of a Limited Constitution,"Southwest Texas Law Review 27(1986):455 -66.James O'Fallon,"Mar-bury,"Stanford Law Review 44(1992):219 - 60.

——David Adam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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