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don,reprieve,and commutation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487页(3053字)
赦免(pardon)是指国家取消或者开释一个人因为刑事犯罪所受到的惩罚的一种宽恕行为,这是一种大众的良心行为,将受惠者从因犯罪而导致的各种法律后果中释放出来(Schick v.Reed,1974)。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史尼克案中解释的那样,赦免可以是绝对的或是有条件的。由于加于赦免的一些条件比惩罚本身更加令人反对,所以法院没有权利强求任何人接受赦免。同完全的赦免不同,减刑(commutation)仅仅是将惩罚从一种较重的改为另一种较轻的。减刑并不赦免受益人因为犯罪而导致的大部分的法律后果。缓刑(reprieve)则只是推迟惩罚。原谅以及减罪两者都属于特赦的范畴,它们虽然不属于传统的对一个代议制政府的制约,但是却都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基本组成部分。
赦免以及减刑的权利源远流长。希腊和罗马采纳了这些做法以推动民事和平,促进政治目的。1533年,英国议院将赦免权集中于皇室。伟大的法律评论家布莱克斯通认为由皇室行使赦免权,是采用君主制而非其他政府形式的优点之一,因为它可以缓解一般法律的严厉应用。
英国国王将赦免的权利授予美国各殖民地的统领。当时各个殖民地的宪章往往承认这种权利,但是其中一些因为对统治者手中毫无节制的处理有所警惕,所以对政府赦免的权利有所限制。毫不奇怪,1787年宪法大会上的辩论以及妥协对于政府的哪个机构应该被授予及享有赦免权以及立法机构是否应该对总统以及地方长官的宽恕举动有否决权提出了问题。继1789年美国宪法通过后不久,许多州的宪法将此权完全授予州长。有些州仍然要求执法机构行使该权利的先决条件是必须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作出赦免的推荐。但是,总而言之,这种“孤独的”以及“上帝般”的决定将留待州长一个人作出。赦免也是美国印地安土人恢复公道的一部分。根据这一观念,物质上的补偿远远不及情绪上及象征性的补偿。当双方和解之后,有错误行为的一方即得到赦免。
根据宪法第2条,美国总统有权对“反对美国的冒犯行为(弹劾案件除外)批准减刑或赦免”。美国政府的赦免律师应该审阅所有要求特赦的要求,但是,如前总统克林顿在2001年1月他任期的最后一天签发的令人争议的赦免令那样,有时情况并不如此,而总统却作出了最终决定。有些州设有类似的执行人员。特赦的个人行为注定了执法者会作出有歧见的决定,因为没有两个案件是相同的。这种权利的授予一直被拿来与英国皇室享有的权利相提并论,所以它的运作与效果也是根据英国的解释来评价的(United States v.Wilson,1833)。
总统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对一系列的罪刑颁发赦免令。一些赦免令与减刑在“不涉及主持正义”的情况下颁发,以便为公众的利益服务,或有益于政治上的盟友,或为获取认同,或恢复秩序以及消除一个州内各个判别之间的分裂。它们在一些“声援正义”的情况下也被用过:以便纠正因为程序上的不公平,或处罚过重,或因事实上的清白无辜或无法确认的罪行所导致的不公正。另外,它们也被用作纯粹的宽恕行为,对犯罪之人寄予同情或承认有错误行为的人可以改邪归正及脱胎换骨。
由于只有少数几个州要求颁布特赦令的当局遵守立法或行政标准的制约,州长通常可以行使无须复审的判决权。虽然发生过对于特赦的司法复审,特赦权本身一般不受影响。但是,最高法院曾经警告过“弹劾是制服滥用赦免权的恰当补救办法”(Ex Parte Grossman,1925)。
行使州的行政特赦不涉及美国宪法。因此,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州长没有约束力(参见Herrera v.Collins,1993)。请求行政特赦的人既无要求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也无享受宽恕的特权,而且,他也没有权利要求对否决赦免或减刑时作出说明(Connecticut Bd.Of Pardons v.Dumschat,1981)。理论家们鼓吹进行程序上的改革或者加设更加客观的实质性标准,以消除行政权力的任意性及偏见。
美国的最高法院很少论及特赦的事宜。在格列格诉佐治亚(Gregg v.Georgia,1976)一案中,最高法院在七八十年的时间内第一次肯定了一个州的死刑法。该法院之所以那么做,是因为涉及一个指导陪审团在作出这种判决时动用其决断力的立法。最高法院要求这类指南必须狭义地限于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及其性格,包括考虑到减轻或加重罪行的各类情况。大多数州的法院禁止就犯有杀人罪的被告的假释、特赦或减刑方面给陪审团指示、认证或就此辩论,但是在加利福尼亚州罗曼兹(California v.Ramoz)一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关于向陪审员告知被告未来可能会有特赦的机会的做法是合乎宪法的判决(1983)。被告最终有机会被释放的可能性可能会不当地影响陪审员,这一点,同最高法院宣称的关于一个人应该生还是应该死的决定在考虑时,不应该放在有意倾向于死亡的天平上衡量的观点相违背(Witherspoon v.Illinois,1968)。
尽管围绕着特赦有各种争议,而且特赦的做法有悠久的历史,但该做法用于死刑案已大大减少。1973年至1998年,6400个犯人被判处死刑,其中146个州的死刑犯已被执行,但是无一联邦减刑。在20世纪初期,特赦和死刑执行一样普遍。现代的观点将刑罚更多地看做惩罚而非改造的方式。这也许可以说明为什么现在特赦用得少多了。
【参见“Criminal Law(刑事法律)”】
Capital Punishment @ http://www.ojp.usdoj.gov.W.H.Humbert,The Pardoning Power of the President,1941.Kathleen Dean Moore,Pardons; Justice,Mercy,and the Public Interest,1989.Daniel T.Kobil,The Quality of Mercy Strained; Wresting the Pardoning Power from the King,1991.Clifford Dome and Kenneth Gewerth,mercy in a Climate of Retributive Justice; Interpretations from a National Survey of Executive Clemency Procedures,1999.Elizabeth Rapaport,Symposium on Law,Psychology,and the Emotions; Retribution and Redemption in the Operation of Executive Clemency,2000.
——Lorraine A.Schmall and Steven M. Thie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