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 procedure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498页(7449字)
本条对管辖四个最着名警察调查程序的美国法律的影响作了详尽的回顾。这四个程序是:取证调查、质询、确认身份的程序以及便衣工作。回顾将涉及:(1)美国警察部队的历史发展以及对之管辖的法律来源;(2)实施该法的机制;(3)某些管辖警察调查工作的规则。
历史回顾 美国反当权者的起源很强地影响了其警察部队的组织以及这些部队的管理。与欧洲各国相比,美国的警察组织发展缓慢,而且呈非极权统治式,当今左右警察程序的最重要的规则更可能来自于法院的判决而非诸如立法机构的代表多数人旨意的机构或来自于警察部门本身。
直至19世纪中叶,正式的警察部队才开始在美国运作,而且即使那个时候,也仅限于诸如费城和纽约这样的大城市中。州的警察部队直至19世纪末才成立,而联邦警察机构,如联邦调查局甚至到更晚才成立。在各大城市中,警察的力量时常是分散的。如今,一些都市地区有100个不同的警察组织,在全国,此类组织共有一万七千多个。
由于这种分散性,统一的警察程序不太可能源自警察本身。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机构也不愿意通过管辖当地警察力量的规则。即便是各个法院,一开始也不愿意插手。虽然司法机构有审核的权力,即推翻那些违反美国宪法的立法,并禁止政府的此类行为,但是直到20世纪中期,法院极少行使这种权力去影响警察部队。
到了20世纪60年代,法院突然一改其最初的被动,由时任首席大法官的华伦法庭发布了一系列最高法院的判决。华伦法庭首开先例,就警察工作的各个方面,包括取证调查、质询以及诸如列队辨认这些辨认程序建立了全国性的规则,并且还采用了拒绝将以违宪方法获取的证据入庭的方式,以作为实施这些规则的机制。导致这种对警察加以管制的积极态度的一个原因是法官们发现,如果入庭证据是用不当手段或滥用权力得到的,那么以往一直在最高法院刑法领域重点调节的审判程序其实没有什么作用。导致这种新的司法态度的第二个更重要的原因是最高法院里贫穷以及弱势的当事人,尤其是少数民族,通常是警察暴力的对象。这些人没有政治力量,因此,他们免受此类虐待的唯一希望就是法院了。从某种意义上讲,最高法院关于警察行为的着名判决是最高法院关于学校非种族隔离以及其他民权事务的50年代的一系列判决的延伸。
当厄尔·华伦以及另外三个大法官于1969年至1973年间陆续离开最高法院之后,尼克松总统任命了几个更关注控制犯罪而非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大法官。自那以后,虽然最高法院没有推翻华伦法庭的一些划时代的大案的判决,但却对之加以限制,结果警察部队因此而较少受到关于是否违宪方面的审核。与此同时,相对于法院对于警察行为继续加以关注来说,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机构大部分已经放弃了它们在这个领域立法的作用。
然而,司法机构并没有凭空制定出这些规则。在美国,对于警方加以的重要限定都依据于对民权宣言中4个条款的解释。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政府“不合理地”搜查和扣押,并列出了逮捕以及搜查令的条件。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一个人做对己不利的证人。”这段文字经法院解释,包括禁止警察在质询中采用强迫性的手段。第五修正案(以及国内战争之后批准的第十四宪法修正案)还包括了“正当程序”条款,该条款禁止“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剥夺人的生命和自由。最高法院对这段文字的解释要求政府在行使其权力惩罚当事人时应该公平,而且认为这一条款对于质询、辨认程序以及便衣活动均有限制。最后,最高法院对第六宪法修正案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协助的解释,要求一个被告在受到正式起诉之后的质询与列队辨认中有律师在场。
证据不予入庭的救济 华伦法庭力图调节警察行为的最明确的一个方面是该法庭采纳的制裁警察违宪行为的机制,即将搜查、扣押、质询或列队辨认中违宪获得的证据不予入庭或“压制”掉,看来华伦法庭当初主要将不予入庭的机制看做一种防止解决警察非法行为时司法上的复杂性的措施。然而,近几年来,最高法院明确这一救济的唯一目的是阻止警察的非法行为。不论其理由如何,一个成功的压制证据的动议往往可以导致对一被告的指控因缺乏证据而被驳回。因为证据不予入庭,定罪的可能性在所有被捕案中将减少0.5%~2%。这一结果使不予入庭的规则非常令人争议。其他大多数国家借助于其他方式来调节警察行为。
由于不予入庭规则的理论依据是阻止警察的非法行为,能支持这种救济的经验之谈并非十分有力。例如,在大多数警察扣押或搜查一个人时,警察并不逮捕该人,所以这条规则不起作用。即便警察逮捕并起诉了一个人,人们很少就有关该逮捕以及与之相关的搜查或质询打官司,因为大多数的案子是通过认罪协议解决的,时常在压制证据的听审会之前就完成了。在就宪法方面的事宜诉讼时,警察知道他们对于所发生的行为的证词通常比嫌疑犯的证词更有可信性,而且他们也知道找到了证据这个事实(在压制证词的庭审会中,事实总是如此)会影响司法决定,使之在决定他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时对他们有利。在个别案子中,即使法官判定证据不予入庭,一般这种判决也在非法行为发生几个月之后,使其阻碍性的效果大受影响。更重要的是,受到不予入庭的判决的不利影响的不是警察而是检察官。警察的主要工作是逮捕人,而非给人定罪。尽管赞成这一规则的人士强调这条规则至少促使各警察局改进其警察培训,研究结果表明警察对于第四以及第五宪法修正案的作用至多只了解一点皮毛。
另一方面,毫无疑问,如果没有不予入庭的规则,考虑到警察打击犯罪的压力,管辖政府搜查、质询以及其他调查程序的规则会更加频繁地被违反。其他用于保证遵守宪法的措施被证明是无用的,正如最高法院在Mapp v.Ohio案(1961)中指出的那样,正是该案在第四宪法修正案案件中采用了证据不予入庭的规则。针对警察和警察局的赔偿要求很难获得,主要是因为陪审团倾向于支持警察,而警察局很少愿意因其成员违反抽象的宪法规则而对之加以处罚。证据不予入庭的规则尽管有缺陷,仍然可能是实施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
搜查与扣押 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起草者们当时主要关心的是限制“一般搜捕令”的滥用。这类搜捕令曾给予英国士兵很大的权力任意搜查下流作品以及未报关的作品。因此,该修正案包含了一个“搜捕令”条款,要求搜捕令有可能的依据,并列明要搜查的地点以及要扣押的物品和个人的详情。这“合理性的条款”宣称:人们可以安全地待在自己家中以及人物、文件以及其他物品不受到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
正如华伦法庭解释的那样,这两个条款表明,该法庭倾向于由中立的、不偏向任何一方的行政官根据可能的原因(相当于比不可能更有可能的确定性)而签发的搜捕令授权的搜捕与搜查。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将过去200年中对所谓“搜捕令要求”发展出来的无数例外情况考虑进去,所有的搜查与搜捕令中只有约5%是依据搜捕令的。例如,如果警察在紧追一名嫌疑犯时进入一间屋子,即不需要搜捕令。而且,基本上任何一种公开的搜捕以及几乎所有在家之外的搜查,包括那些对被逮捕之人或车辆的搜查,都可以不需搜捕令。对于搜捕令程序的研究表明,这一程序对于保护当事人在任何事件中不遭受武断的行为可能不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保护,因为行政官员常常非常简洁地审核搜捕令申请书。
各法院也曾判定没有搜捕的扣押以及一些形式的搜查不仅不需要搜捕令,而且不必以可能的理由为依据。停车(短暂扣留)以及搜身(从上拍到下)只需要合理化的怀疑,这涉及的肯定程度要低于可能的理由。其他更为不重要的扣押,诸如路障,甚至不需要任何特别的怀疑,尽管它们被执行时仍然应该采用合理的方式(如通知开车的人,路障的放置由中央警官控制)。最后,那些因为不侵犯“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如翻找垃圾、查找后院、用望远镜观看一片开阔地而构成“搜查”或“扣押”(如简单非正式的提问)的警察行为不需要是“合理的”,因为它们根本不涉及宪法第四修正案。同理也适用于经当事人自愿许可而进行的搜查,这一类搜查占警察闯入私人财产的大部分,说明并不是所有这些许可是完全“自愿的”。
也许现代搜查和扣押法的最令人争议的方面是所谓的“进攻性巡逻”的观念,即通过使用停止车辆以及搜身的权力使警察的存在在一些社区显而易见,将武器和毒品从街道上清除掉,并将目标对象转变为线民。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很少搜捕人,所以证据不予入庭的规则作为一种威慑因素几乎没有用。类似的策略在停止交通车辆行进时也会发生。因为有许多交通法——管理速度、转弯信号、装置等,警察几乎可以让任何一个违规的驾车人停车,然后如果视野内有可疑点,可以在得到许可之后或者当车内的人可以因违反管理条例而被捕的话(在此种情况下,最高法院规定可以对全车的内部进行搜查),对车辆进行搜查。虽然这种停止交通的做法可以作为一种借口,让警察查核他们认为车内人在进行严重犯罪的怀疑,最高法院裁定警察这种隐蔽的目的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分析无关。一些人认为警察的这些策略在同毒品与黑帮的斗争中是必要的手段,另一些人则认为这些做法就是当初导致了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通用搜捕令的翻版。
质询 在19世纪,由警察获取的犯人口供偶尔也会依据联邦或州的证据法以不可信为理由而不予入庭,但是直到1936年,最高法院才判定合理程序的条款禁止将那些从“整体情况”判断系非自愿的口供入庭。在一系列案子中,最高法院应用了非自愿的论点,将通过折磨、对家庭的威胁以及剥夺基本生活条件而获取的口供列为无效口供。然而,到20世纪60年代,最高法院感到自愿的测试不能向警察和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1964年,最高法院裁定,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正式受到起诉的被告有权在州的审问中得到律师的协助。两年之后,最高法院决定了马锐达诉阿瑞兹那(Miranda v.Arizona,1966)案,该案裁定根据宪法第五修正案禁止当事人作对自己不利证词的权利,警察必须告诉任何一个受到在押审问的人——即便是在正式起诉之前的审讯,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任何话可能会对他不利以及他有权在受审时得到律师的协助。如果他无力聘请律师,政府将向他提供。
那种认为米兰达案的判决将终止扣押审讯的悲观预言从未成为现实。实际上,这一判决在限制警察在审讯程序中的滥用职权方面成效甚微。1966年以后的招供率同1966年前的招供率几乎相同(在50%~60%之间)。如今,在审讯中的武力强迫行为比起米兰达案决定时已有所减少,但这可能得益于因警察部队更加专业化以及米兰达判决之前一些决定的遏制违法的作用而导致的一个长期趋势,最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中抨击的一些作为扣押审讯的内在的强迫性环境一部分的一些做法,包括“红脸警察,白脸警察”、“假装做朋友”以及夸大及伪造对嫌疑犯不利的证据,现在仍然在警察手册中得到了认可。
也有人提出过其他一些调节审问的方式,包括强制性地要求律师在场,对审问录音以及恢复由法官审问(在殖民时代由于没有警察,这是审讯的主要方式)。但是最高法院在1999年再次肯定米兰达一案,从而确保了这些方式不可能在大多数法院被认真考虑。与此同时,其他许多国家开始采纳米兰达案中部分或全部的要求,并另外附加它们自己的保护措施。例如,在英格兰,警察局内的审讯必须录音;在德国,不允许警察主动谎报案件。
辨认程序 确定入侵者身份的程序包括比较样本(如指纹、血型或DNA),或者由目击者利用嫌疑犯列队被人指认、照片组合以及碰面(一对一面对面)的方式辨认。这些比较程序要求对样本在保管链各个环节加以注意,并使用科学上可靠的测试方法。目击者辨认程序更加容易出错。研究结果表明,感觉与记忆的缺陷,尤其是在涉及武器的重大案件中,可能非常严重。记忆中的空白可能会被警察及其他人有意无意地提示所取代。
因此,华伦法庭裁定合理程序禁止不必要的建议性的辨认程序。例如,“疼的大拇指”列队辨认,在这种辨认中,嫌疑犯是唯一明显的选择或者是可以避免的一对一当面接触。该法庭还裁定要列队被人指认的嫌疑犯有权得到律师的协助。然而,后来的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非必需的建议性的辨认程序,只要其辨认结果可以证明是可靠的,即不违宪的即可,而且拥有律师的权利只有在被告被正式起诉之后才有,而正式起诉通常是在大多数辨认工作完毕之后才会被提起。根据这些规则,不予入庭的辨认结果非常少,尽管同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或米兰达案的情况相比,建议性的程序更可能产生不可靠的证据。
便衣调查 随着19世纪后期犯罪活动变得更加秘密以及有组织,警察越来越多地依靠突击行动、线民以及其他形式的便衣活动。这些活动很少受到管理。最高法院裁定市民们要承担他们的熟人可能为政府工作的风险。因此,他们不受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禁止便衣入侵的保护。这种保护,正如早先所述,只是以对隐私合理期待的侵犯来暗指。受便衣代理人质问即不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因为不涉及强迫行为,如果其发生于正式起诉之前,事实通常如此,也不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对于起诉之前的便衣工作唯一的宪法方面的限制来自于合理程序条款,该条款禁止“使良心受到震撼”的那些执法行为。虽然最高法院裁定便衣人员动武的威胁违反了合理程序,但是典型的便衣活动不太可能这么做。
对于便衣活动的另一个限制是普通法中的“陷阱“的辩护理由。正如联邦法院以及大多数州法院所限定的那样,这种辩护理由只有当被告可以证明他在便衣代理人的犯罪建议之前不曾就该罪行受过处分时方才适用。因为政府代理人接触的大多数对象都犯有前科,这一辩护理由很少成功。但是,它的确可以防止便衣警察以很大的诱饵引诱无辜的人们犯罪。
便衣执法方法的有效性如何不太清楚。一方面,对大规模突击行动的研究通常不能够证明该行动可以大大减少犯罪,也许因为这些行动抓住的罪犯在用公开方法进行的活动中也会被捕,或者因为他们时常会制造犯罪的机会(如骑墙行动)。另一方面,毫无疑问,很大比例的逮捕与搜查是基于从“秘密线民”处得到的情报,这些人的身份受警察的保护,以防他们受到其他有关罪犯的报复。依赖这些人的缺点是他们有时会撒谎以获取金钱或免去被起诉。另外,因为这些线民是“秘密的”,法官要确认他们是否存在有困难。在一些案件中,警察会伪造线民的存在以支持搜捕令申请书。
未来的挑战 日益增加的犯罪随意性以及人们继续相信社会必须大力加强对毒品之战的观点,保证了新的警察方式的继续发展。这包括“社区警戒”,强调警民之间的密切联系以及解决相互之间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旨在去除帮派成员以及其他社区不受欢迎的捣乱分子的闲逛法,以对高犯罪地区加以警戒以及使用渗透性摄像监控,有时还使用放大或照明装置。这些方法中有些可以在预防犯罪方面非常有效,但是每一种方法都会对隐私及自治产生潜在的巨大威胁。
【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事法律实践)”、“Police(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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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istopher Slobog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