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cedure,criminal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27页(13787字)

审前

审判

上诉

刑事诉讼程序:审前

美国殖民历史的早期阶段,刑事程序很不正式,都是在当地处理。例如,一个邻居可能会到当地教堂的长老面前指控邻居偷窃。处罚最常见的是罚款或者公开道歉,但也可能包括火烙、鞭笞或枷首示众。监狱、职业检察官、辩护律师以及警察部门等统统都不存在,陪审团审判也很少见。刑事执法官员,包括法官往往都是自愿的普通人。

随着地域的日益扩大与稳定,殖民地开始越来越依赖英国的法律程序。英国的程序着重于当着俗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辩论式的审判,而不是像大陆法体制下那种由一名法官主持进行一系列的会审调查。严重的指控会由大陪审团调查,如果找到能够确定被告有罪的合理根据,大陪审团则可能将案件转给“小”陪审团,或者称做开庭陪审团去决定有罪或者无罪。像在英国一样,殖民地时代的被告不得宣誓作证,也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只有法官在那里保护被告的权利,并帮助陪审团理解相关的法律。18世纪30年代,有几个殖民地容许被告聘请审判辩护人,但是被告到19世纪60年代之前一直未获准宣誓作证。

美国宪法的人权法案既主张普通法律程序权利成为法典,又对它们进行了变革,以回应已经为人们认识到的对英国体系的滥用。例如,第四修正案的搜查与扣押限制就明确是为了防止授权接管清理动产令状授予殖民总督绝对权力搜查违禁品而设定的。

在19世纪的工业革命中,人口迁徙使城市人口大增,变得人人可以隐姓埋名。种族混杂,旧的志愿治安官与看更人体制不再足以维持和平。到了19世纪40年代,一些大城市开始建立职业的警察部门,主要是为了回应暴民的暴力活动。随之而来的便是其他法律活动的参与者的职业化,法律体系变形为处理案件的官僚机器。

大多数情况下,协商认罪代替审判、监禁取代羞辱性的惩罚成为规范。在这一阶段,各州开始将其刑事法律与程序规则变为成文法典。

当代各州的刑事诉讼程序仍然各不相同。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从程序上为被告提供了普通的保护基准,但是各州的宪法与法典可能提供各种额外的保护。

调查 刑事诉讼案件以对罪行的调查开始。巡逻警察可能在街上发现犯罪行为,民众也可能会打电话报告罪案或者比较少见的情况是,犯罪行为有可能在长期调查中最后揭发出来。在后者的情况下,有时涉及政府的腐败或者复杂的金融犯罪,可能需要大陪审团涉入继续进行调查。联邦大陪审团由从同一审判陪审团储备人选中抽选出来的最少16名公民组成。虽然还是有人以非正式的手段予以排除,但在斯特罗德诉西弗吉尼亚(Strauder v.West Virninia,1880)一案判决之后,黑人便被正式包括在陪审团中,妇女被包括在陪审团则是在巴拉德诉美国(Ballard v.United States,1946)一案判决之后。大陪审团与检察官一起对检察官带来的犯罪行为证言与文件证据进行秘密审议。大陪审团有权传唤证人到庭与调阅文件,根据案件的情况与参与起诉的检察官情况,大陪审团团员在调查中既可采取主动,也可被动。最后,大陪审团还有权认定证据能否构成对被告定罪(正式控罪)的合理依据。有些学者对大陪审团的秘密审议以及检察官在很大程度上左右陪审团的裁决是否公正表示怀疑。

虽然执法机构可以在没有任何司法介入的情况下进行调查,但是他们在搜查与扣押的时候受到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限制,警察讯问(interrogation)受到第五修正案关于有权拒绝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及第六修正案关于有权聘请律师(counsel)规定的限制,普通法规则限制诱人入罪,联邦与州法典则对某些调查技术(如电子监视与搭线窃听)限制使用。在这些限制的范围之内,宪法则没有具体要求执法机构先找理由瞄准一名潜在的被告再对他进行调查。

拘捕与正式控罪 第四修正案规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据相信被告犯下了罪行,否则不得对其施行拘捕。合理的根据可在拘捕之前由大陪审团认定,或者由法官签发拘捕证,或者也可以在拘捕之后由司法行政官确认。无证拘捕,特别是在被捕者的家中拘捕受到第四修正案的限制。

拘捕之后、讯问之前,必须对被告进行米兰达(Miranda)警告,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每一句话在法庭上都有可能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以及他有权聘请律师,如果他雇不起律师,费用将由州政府支付。

米兰达警告是20世纪50年代与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主持下对刑事诉讼程序所作的一系列裁定中最引人注目也是最具争议的规定。其部分原因是,这个时代新的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对被告实施保护的措施是为了回应民权运动中揭发出来的引人注目的警察对穷困被告及少数族裔被告施行暴力与虐待的情况,部分原因则是因为这些决定是早先小心翼翼地将人权法案的保护延及州法庭的被告这一做法的继续。人权法案最初被解释为只适用于联邦的检控,但是早在1908年,最高法院便暗示这些权利中有的可能内战之后第四修正案对州法院审判中必须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 of law)的组成部分。不过,虽然米兰达是否有宪法上的依据仍然有颇多争议,但是在迪克森诉美国(Dickerson v.United States,2000)一案中再次得到认定。

保释听证 拘捕可以在正式控罪程序开始之前或者之后实施。如果是警察提出指控,则称为“起诉”。被捕的被告必须立即带到司法行政官面前进行根据是否合理的初步审查,以确定拘捕是否合法(如果是在没有拘捕证的情况下施行)或者确定是否可以保释与聘请律师。这一听证常常被称做“首次过堂”,如果情况严重,有可能坐牢,司法行政官会确定保释条件,并为穷困的被告指定律师。穷困被告有权得到州政府付费律师的规定在吉迪恩诉威恩莱特(Gideon v.Wainwright,1963)一案中确立。虽然费用支付不足的辩护律师难以胜任一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但这仍然是华伦的一项法院改革成果。被告可以放弃聘请律师,以宪法赋予的权利自行辩护(Faretta v.California,1975),只是这种情况比较少。律师指定之后,没有得到律师的认可,警察便不得再对被告进行侦讯。因此,从拘捕到第一次过堂之间的时间是警察进行侦讯的最佳时机。

初步听证 在殖民时期的美国以及现在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对被告正式控以重罪(felony)必须由大陪审团对合理依据进行评估。但是,此项规定并未在各州实施,许多州都容许检察官正式提控而无须大陪审团的认可,这通常称为“起诉”。不过,如果不用大陪审团程序,则代之以称为“初步听证”的替代程序,该程序要求由1名地区的法官来认定是否具备合理依据继续起诉。与大陪审团程序不同的是,初步听证一般都是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发生,而且,根据各州法律规定,还可能容许辩方将证据呈堂或者对检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联邦法律及其他设有大陪审团的州还规定举行听证以确保在大陪审团定罪的情况下能有一个场所及时认定是否有合理依据进行起诉。

发现程序与辩诉 在受到正式起诉之后,被告必须表示认罪或者不认罪。在这一阶段,可能进行与检察官之间的认罪谈判(参见plea bargaining),被告可以自己对控罪进行调查取证。虽然被告有权传唤证人及传调文件为自己辩护,但是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他们发现检察官汇证权利十分有限。最高法院对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解释只要求检察官交出可能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Brady v.Maryland,1963)。在联邦的刑事审判中,在检方证人进行审判作证之前,被告不必收到检方证人的事先陈述(Jencks v.United States,1957)。联邦法律要求检察官披露被告的事前陈述以及其他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文件或者实物证据,包括专家考察与检验的结果,但是并没有规定检察官要披露其他任何据以定罪的证据(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16)。刑事案件的汇证大多数由检察官酌情处理,而检察部门的做法各不相同,可以开放到“档案完全公开”,也可以保守到只字不吐。不能完全取证给穷困被告造成极大的困难。贫困的被告可能有州支付费用雇请律师,但是没有额外的资金雇请调查员或支付专业检验的费用。最高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曾要求各州资助专家检验(Ake v.Oklahoma,1985),但是除此之外穷人就很少有钱支付调查服务的费用了。

审前动议 决定认罪或不认罪也可能取决于审前对拘捕、搜查或讯问程序或者起诉文件是否充足或适当等进行质疑的结果。审前听证可包括以证据的取得违反第四和第五修正案赋予的权利为由提出要求不予采用的动议、质疑定罪不具体或者不精确的动议或者由于诱人入罪、延误或因为被告已经由于所起诉的罪行免予处罚或定罪——违反宪法禁止双重追诉(double jeopardy)的规定要求撤销起诉的动议等。法院自身可能会提出被告的精神上行为能力的问题,在法院下令进行精神检查之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前程序。

因调查活动舞弊或违宪而将证据排除不用的补救方法仍然颇受争议,因为批评者声称这种做法对公共安全方面的代价远远超过给公众隐私带来的利益。他们对其在宪法上的依据表示怀疑或者他们争辩说司法的目光放错了地方。但是,许多评论家指出,对警察越权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没有起到作用。

宪法对一罪不得两罚的保护来源于普通法传统,为的是防止一罪多罚以及一项罪名多次审判给人带来的焦虑、开销与骚扰。虽然其原则很简单,其应用却由于法典的相互涵盖以及同一罪行可由不同的司法机构起诉而被搞得很复杂。

起诉也可能因为延误而被撤销。虽然宪法的案例法只规定,为免予对要求快速解决的被告造成损害,拖延的时间与理由必须合情合理,第六修正案则要求快速起诉。虽然被告可能会放弃快速起诉的保护,联邦快速审判法案(1994)及类似的州法典仍然规定一个案件必须在严格的规定时间范围内起诉。

最后,额外的审前动议还可以在“一开始”,即刚开始审判的时候,就提出来,以求在陪审团开始审议之前解决证据方面的争议。这些动议一般只涉及采用某种证据(如受害人受伤情况的生动照片)或证词(诸如传言证据或串谋假证)与处罚无关的争议。法官对这些争议的裁决一般与案件审判本身的管理紧密联系。

【参见“Criminal law Practice(刑事法律实践)”、“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

Anthony Lewis,Gideon's Trumpet,1964.John H.Langbein and Lloyd L.Weinreb," Continental Criminal Procedure:' Myth' and Reality," Yale Law Journal 87(1978):1549.Bernard Schwartz and Stephan Lesher,Inside the Warren Court,1983.Lawrence M.Friedman,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n History,1993.John H.Langbein,"The Historical Origins of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at Common Law," Michigan Law Review 92(1994):1047.Carol S.Steiker," Second Thoughts About First Principles," Harvard Law Review 107(1994):820.Akhil Reed Amar,The Constitution and Criminal Procedure:First Principles,1997.William J.Stuntz," The Uneasy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Criminal Justice," Yale Law Journal 107(1997):1.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and Nancy J.King,Criminal Procedure,3d ed.,2000.

——Linda Ross Meyer

刑事诉讼程序:审判

美国的刑事审判程序有几项要素使之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审判程序不同。这些要素包括检察官酌处权、保释(bail)、陪审团(jury)审判、法律援助、发现程序、证据排除规则及认罪协议等。

检察官酌处权 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联邦政府执行部门“将确保法律得以忠实执行”。大多数州的宪法包含类似的规定条款。不管是在州的层面还是在联邦中的层面,忠实执行法律的体现便是检察官。在传统上,检察官被赋予广泛但不是绝对的权威决定是否起诉。因此,起诉决定受平等保护原则与法定程序原则的限制。如果一名被告被故意以任意的理由或根据嫌疑人的分类从情形相似的犯法者中挑出来起诉,则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如果检察官的起诉决定是为了报复被告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则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则。

保释 美国的交钱保释制度来自英国容许大多数罪案的被告人在被捕之后由其自己选择的第三方担保释放的做法。如果被告人不出庭受审,第三方自己则须投案受到拘押或者在较短的时期,交出财产或钱财。在现代时期,保释的担保人一般是作为第三方保证人。担保人支付一定百分比的费用以换取被告人获得临时释放,在被告人审判时不到庭,则负责搜寻该被告人到案。

陪审团审判 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深深植根于英国的普通法。这一权利早在大宪章中就被承认为基本权利。在中世纪英国,陪审团审判的功能类似于现代的大陪审团审判,而且这样一个陪审团如果作出的判决与法律相悖,则可能受到处罚。在美利坚合众国早期,公民对审判陪审团十分敬重,将他们看成是一群在刑事被告与州之间担任缓冲作用的伙伴。有鉴于此,宪法的制定者们便致力于使陪审团审理成为刑事司法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宪法第2章第2款规定,“除弹劾案之外,对所有刑事罪的审判均须由陪审团执行”。而且,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起诉中,被告享有由一个公正的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最高法院为了实施第六修正案的公正性,强制规定陪审团在社区必须具有代表性。

陪审团的选择须经过好几个阶段。陪审团候选人群一般从选举人登记名册或电话号码簿中挑选,挑选时注重其在社区的多元代表性,再从中挑选可能的陪审员。陪审团候选人群再通过随机方式缩小成为陪审员候选人小组。在这一阶段,候选陪审员如果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履行陪审员义务的情况,诸如未达到最低年龄的规定或者不会讲英语,则可得到豁免。下一个阶段是初步审查,帮助选择一个公正的陪审团。这一过程使涉案各方了解潜在的陪审员,以便他们对认为不合适的人选进行质疑,将其排除在外。每一方均可将任何承认有偏见或者看上去有偏见的潜在人选排除在外。这种“有根有据的”质疑排除没有数目限制。此外,每一方还有权提出限定数目的绝对回避人选,使他们以任何理由排除陪审团人选而无须作出任何解释。

虽然第六修正案只提到陪审团,但最高法院则认为法定程序条款也保证被告能有一名公正的法官(judge),不管法官坐堂是否有陪审团陪审。有三项机制确保法官的公正。前两项机制与排除有偏见的陪审员的初步审查机制类似。首先,如果显示法官偏向于某一方,则可有理由将其排除。其次,有些司法管辖区容许提出让法官绝对回避,则该审判便自动转给另外一名法官;而该法官则只能在有理由的情况下排除。最后,一名法官在下列情形中根据司法职业道德的准则必须回避或自行取消资格:(1)自己对某一方有个人偏见或者其个人了解有关该案件中双方争议的证据实情;(2)法官本人或者其先前的法律合伙人曾经在争议中担任律师或者重要证人;(3)法官本人或者近亲在案件的审判结果有财务或其他实质性的利益;(4)法官本人直接或者通过婚姻关系与其中一方或某律师有关系。

法律援助 在审判的时候聘用律师(counsel)的权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刚开始的时候是1932年根据第四修正案的法定程序条款逐案进行分析。后来,最高法院的裁决援用了第六修正案,在今天保证了任何可能导致剥夺自由的审判中都有律师。在“吉迪恩诉威恩莱特”(Gideon v.Wainwright,1963)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第六修正案对贫穷的刑事被告聘用律师的保证已被第十四修正案完全采用。大法官休果布拉克代表最高法院总结说,刑事法庭的律师是必需品而不是奢侈品。

发现程序 在1946年正式通过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第16条之前,几乎没有什么正式规定容许刑事案件被告向检方汇证。第16条规则容许被告在提出要求之后从检察官处取得以下汇证:(1)落在检方手中的被告任何证词或口头证词的整理记录;(2)被告先前的犯罪记录;(3)检方掌握并打算用作证据或者认为对案件的辩护准备重要的文件、照片、实物、身体检查与精神检查的结果以及检验被告等。此外,根据第16条规则,检察官如果收到有关第二、三两类的汇证要求,则他也有权提出汇证要求:他可以要求检查辩方打算在审判时呈堂的文件、实物或者检验结果等。

有些州的规则范围更加广泛,要求检方与辩方所有可能的证据清单以及他们可能做过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证言的复印件。检方的汇证受到第五与第六修正案的限制。根据第五修正案不得自我入罪的规定,刑事被告不得被强迫经由自己之口提供可使自己入罪的证言。此外,被告不得援用第六修正案,以避免提供可供汇证的文件,并声称如果那样做,将剥夺他有效面对检方证人的权利。

证据排除规则 合法权利受到警察侵害的刑事被告能够得到的主要补救办法是排除证据。证据排除原则源于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查与拘禁(searches and seizures)的规定。排除证据的补救办法使警察原来进行调查的时候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任何证据均不被采信。最高法院在玛普诉俄亥俄(Mapp v.Ohio,1961)一案的裁定使此项规则对各州均具备了约束力。

最高法院分析道,虽然该规则可能会使某些刑事犯逍遥法外,但是司法尊严的必要性压倒一切,要求刑事被告必须获得补救办法。

证据排除规则保留三种合理而出于诚意的例外情况,以此来抵消其社会代价。第一种例外是持有的搜查证有缺陷。即使搜查证后来被证明没有得到合理依据的支持,只要该警员在执行任务时客观地相信所持有的搜查证有效,而且该搜查证是由中立而超然的地区法官签发的,警察持有搜查证取得的证据仍然可以接受。第二种例外情况是所依据的法律后来被判定违宪。一名警察诚意地依据某项法律获取的证据,即使该法律后来被一家法院判定无效,该证据仍然可以接受。第三项例外是依据法庭的记录与报告。例如,一名警察在进行例行交通拦检时依据州电脑提供的未撤销搜捕令拘捕一个人,又在其汽车中发现了违禁品。如果该搜捕令已经被法院撤销,但是该信息还没有更新到电脑系统,则该违禁品在审判时便可被接受呈堂,因为该警察是出于诚意地依据其相信该搜捕令名单仍然有效。

证据排除不仅适用于在侵犯个人第四修正案规定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实物证据,也适用于在侵害其第五修正案雇请律师的权利的情况下取得的证词。该权利源于被告要求聘请律师以帮助其应对讯问程序的愿望,因此是第六修正案所没有包含的另外一项权利。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纳(Miranda v.Arizona,1966)一案的裁决中将第五修正案雇请律师的权利变成神圣不可侵犯的,今天它已经成为大众文化的一个部分。米兰达裁定要求给予受到拘留讯问的人如下提醒:“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做的每一件事或所说的每一句话在法庭上都可以或可能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聘请律师;如果你雇不起律师,法庭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你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这次讯问。”刑事被告可能会放弃这些权利,但是,此种弃权必须是在明了的情况下自愿而明智地作出的。在没有作出米兰达提醒的情况下或者在犯罪嫌疑人弃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讯问录下的口供均将被排除在对被起诉人不利的证据之外。

认罪协议 大多数刑事案都从来没有走到在陪审团或者法官面前进行审判这一步。这些案件分四个步骤处理:拘捕、供述、认罪及判刑。这帮助加快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因为有限的资源不容许对每一个刑事案件均进行审判。此外,通过选择认罪协议,被告可以有机会获得比审判结果较轻的量刑。刑事被告可选择认罪或不予抗辩。二者的法律效用相同,只是在后续与所控告行为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使用被告的不予抗辩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联邦规则11(c)为许多州树立了样板,规定法庭必须首先认定被告理解了下列各方面的情况方可接受认罪:(1)其所承认控罪的性质;(2)所承认的每一项罪名的最高刑期;(3)如果认罪他将放弃什么权利——极少数被告放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放弃在审判时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放弃与反对他的证人面对面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以及放弃避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

Herbert 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1968.Barbara Babcock," Voir Dire:Preserving ' Its Wonderful Power,' " Stanford Law Review 27(1975):545.Stephen A.Saltzburg," Foreword:The Flow and Ebb of Constitu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 in the Warren and Burger Courts," Georgetown Law Journal 69(1980):151.Yale Kamisar," The Warren Court(Was It Really So Defense-Minded?),The Burger Court(Is It Really So Prosecution Oriented?)and Police Investigatory Practices",in The Burger Court:The Counter-Revolution That Wasn't(V.Blasi,ed.),1983.Peter Aranella,"Rethinking the Functions of Criminal Procedure:The Warren and Burger Courts' Competing Ideologies",Georgetown Law Journal 72(1984):185.Lilly Graham,"Notes on the Confrontation Clause and Ohio v.Roberts",University of Florida Law Review 36(1984):207.Akhil Amar,The Constitution and Criminal Procedure:First Principles,1997.William J.Stuntz,"The Uneasy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Criminal Justice," Yale Law Journal 107(1997):1.Charles H.Whitebread," Selecting Juries in High Profile Criminal Cases," Greenbag 2d 2(1999):191.

——Charles H.Whitebread E

刑事诉讼程序:上诉

刑事案件上诉一般需要上诉法院对审判法院的记录进行审查以弄清下级法院是否恰当地使用了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时候上诉过程是在高一级法院重新进行独立审判。被告是哪一种情况,上诉程序都给予被定罪的犯案者一个机会,使之能够获得通过其受审的法院之外的渠道对其定罪进行司法复核。虽然大多数州以及联邦法院系统都提供了一次上诉的权利及一个层面的独立酌处上诉(即由上诉法院酌情处理),但是最高法院却从来没有说明上诉机会的宪法依据。最高法院的好几项裁定都支持这样的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一个州不必提供上诉程序,但是如果州真的提供了上诉程序,它也未必不能公平地制约该程序的使用。这些裁定使每一名寻求上诉的刑事被告都能享有一系列的权利的进程加快。

首先,穷困的被告有权获得整个的审判整理记录,不收费。最高法院在格利芬诉伊利诺伊(Griffin v.Illinois,1956)一案中论述到,所有的被告均应容许获得审判整理记录以便完成他们的上诉,各州不得“在由于定罪的被告贫穷而对其实行歧视的情况下”给予他们上诉权。

其次,最高法院将第六修正案律师(counsel)权利解释为只适用于刑事起诉,因此不适用于上诉程序。但是,在实行正当法律程序与平等保护条款的时候,最高法院裁定,各州必须根据其权利为穷困的被告提供一名上诉律师。酌情处理的上诉没有律师权。

再次,刑事被告有权在上诉时提出任何严肃的论点(译者注:原文为the right to pursue any nonfrivolous argument)。如果辩护律师审查一个案件发现这样的论点并不存在,律师在可根据最高法院在安德斯诉加利福尼亚(Anders v.California,1967)一案中的裁定呈送一份陈述书撤出案件。这种陈述书(安德斯陈述书)指出记录中任何值得商榷的上诉论据。而且律师必须向法庭递交一份声明,说明为什么任何可能的上诉论据缺乏法律依据。在上诉法官审阅了安德斯陈述书之后,上诉法院便可认定律师撤出案件是否适当。

最后,刑事被告有权寻求上诉而无须害怕州的报复。在北卡罗来诉皮尔斯(1969)一案中,一名上诉成功的被告在重新审判的时候受到比原来审判时量刑更重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作出这样判决的法庭的举动导致了报复性惩罚的推定。因此,作为一项通用规则,被告在上诉成功之后,在重新审判时不得给予更加严厉的判决。

报复性惩罚的推定适用于对某一被告怀有某种报复动机的审判与起诉当局,因此不适用于一般的情况,如与原来不同的判决是由其他法官作出的。为了防止此种推定,州必须证明在原来的审判程序之后被告有什么可以确认的行为能够表明有正当理由加重惩罚。

除了在定罪和判刑之后进行上诉之外,被告还可以对审前裁决进行上诉,只要这些上诉符合“最后判决规则”。这一规则在全国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得到执行,规定只有审判法院的最后判决方可上诉,以此来阻止无效的审前上诉。有少数州容许进行中间裁决上诉,这是一种审前上诉,而更多的州则容许就某些问题进行审前上诉。受到质疑的审前裁决必须涉及某项重要的权利,如果得到定罪之后才进行复核便会使该权利丧失,而且还必须涉及与原来的案由不相关或者只有该被告才会有而其他被告不会提出的问题。可以上诉的裁决例证包括与保释或者一罪两罚等相关的裁定。根据最后判决规则不得上诉的裁决包括与第四修正案有关被告有权不受到无理搜查与拘捕以及与大陪审团相关的问题等。

根据宪法一罪不得两罚的条款所作出的保证,检方不得对任何有关给被告定罪证据不足的裁决进行上诉。不过,有的反对条款容许州对在不违反一罪两罚条款的情况下对其他类型的裁决进行上诉,包括对案件性质不产生影响的某些重要的审前裁决,诸如要求提供资料、快速审判或者变更审判地点的动议。

在19世纪的英国,所谓财务法院规则使得每当刑事审判出现错误便可作出侵害推定,任何类型的错误都会导致案件重审。美国的法院摒弃了此项规则,所有的法院均采用了某种类型的“无害错误”规则,即使出现错误,仍然容许定罪成立。其理由是,有些错误实在微不足道,不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最高法院列举了确认相对无害的错误的标准。有关审判层面出现的非违宪错误,最高法院在柯悌奥柯斯诉美国(Kotteakos v.United States,1946)一案中说明,“只有当错误对陪审团没有产生影响或者影响微乎其微的情况下”,错误才能视为无害。但是,对于违反宪法的错误,最高法院则公布了一种根据严格的检验方法。在查普曼诉加利福尼亚(Chapman v.Calfornia,1967)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检方必须“不容置疑”地证明“遭到指责的错误没有对定罪结果产生作用”。

根据最高法院在查普曼一案中的裁定,有些违宪的错误涉及“获得公平审判的基本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侵犯绝不能作为无害的错误对待”。例证包括强迫招供、拒绝聘用审判律师、拒绝由公正的法官进行审判的权利等。此外,最高法院的各种裁定还间接表明,侵犯快速审判的权利、侵犯一罪不得两罚的权利以及侵犯由具有代表性的陪审团或者大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一般均不得视为无害。

【参见“Appeals(上诉)”、“Courts,United States(美国法院)”、“Fair Trial,Criminal(犯罪公平审判)”】

Roger J.Traynor,The Riddle of Harmless Error,1970.Stephen Saltzburg," The Harm of Harmless Error," Virginia Law Review 59(1973):988.Martha A.Field,"Assessing the Harmlessness of Federal Constitutional Error-A Process in Need of a Rational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25(1976):5.Peter C.Erlinder and David C.Thomas,"Pro-hibiting Prosecutorial Vindictiveness while Protecting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76(1985):341.Marc Arkin,"Rethinking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a Criminal Appeal," UCLA Law Review 39(1992):503.Daniel Meltzer,"Harmless Error and Constitutional Remedie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1(1994):1.

——Charles H.Whitebrea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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