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perty right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44页(5765字)

英美宪法思想向来十分看重财产所有人的权利。美洲殖民地人们奉若至宝的文件“大宪章”保护物主的财产,除“土地法”以外,没有什么能够剥夺。英国普通法有关财产方面的原则在殖民地美洲由于土地之易得而得到加强。大部分的殖民者成为土地所有人,强化了保护财产权利的原则的吸引力。约翰·洛克的自然法哲学强调私人财产与政治自由的联系。按照洛克的看法,在政府形成之前私人财产就已经存在了,而政府的一项主要目的便是保护财产权。殖民地美洲的人们受洛克的影响很大,他们把财产与自由联系起来,认为尊重产权是对抗专断统治的保障。

不过,对私人财产的极端重视并没有排除对财产使用的任何限制与经济行为。与当时流行的商业政策相适应,殖民地政府寻求规范市场并推动经济发展。但是规范很难执行,持续有压力要求为货物与薪酬建立自由市场。还有,如果土地被政府征用修筑道路或其他公共工程,殖民地的立法者一般都会给予补偿。

美国革命似乎造成了对私有财产权利的矛盾行为。一方面,革命的措辞反复将政治自由与财产所有权相联系。各州早期的宪法均有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如有几个州的宪法就认定了“获取、拥有与保护财产”的自然权利。1780年的塞诸塞州宪法直截了当地规定私人财产被征作公共用途必须作出补偿。另一方面,革命又对私人财产产生了总体的干扰。州立法机构通过了许多剥夺财产的法案,没收了保皇党所拥有的财产,并采取措施拒付所欠英国债权人的债务。

革命以后的时代对财产拥有者权利的攻击有增无减。州立法者不断干预债务人-债主之间的关系,最值得注意的是发行贬值纸币。许多政治领袖开始相信,已经不能依赖州政府去保护经济权利了。

为财产所有权建立强大的保护是1787年制宪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宪法制定者们表达了接近洛克的观点,认为财产是公民社会的基础,是政治自由的根本。此外,他们还强调要从经济角度来利用私人财产,相信财产的安全与对合同安排的尊重将会鼓励资本投资,促进国家繁荣。

与此相应,宪法与权利法案中有许多条款与产权相关。合同条款防止各州再通过任何“削弱合同责任”的法律。更重要的是第五修正案,该修正案声言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将私人财产征作公用”。宪法还包含保护奴隶财产的条款,防止议会或各州借助剥夺财产的法案没收财产。另外,宪法还授权议会给予作者与发明者版权与专利,以保护知识产权。联邦宪法与权利法案对各州后来的宪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例如,许多州都在其基本法中增加了征用与合同等条款。州一级的这些发展强化了财产在宪法文化中的地位。

在实施自然法规则的时代,联邦法庭早已表现其愿意对各州损害产权与合同权的做法加以限制。例如,在范洪恩·雷塞诉多郎思(Vanhorne’s lessee v.Dorrance,1795)一案中,大法官威廉·彼得森宣称:“维护财产……是社会契约的一个主要目的。”此类宪法裁定成为约翰·马歇尔(1801~1835)领导下最高法院裁判原则的先导。

马歇尔法院在一系列影响深远的裁定中将合同条款化为对财产利益的强大保护。马歇尔在佛莱彻诉佩克(Fletcher v.Peck,1810)一案的裁决中认为,一个州不得削减自身的合同责任,因此佐治亚州不能撤回土地赠与。但是,马歇尔法庭对合同条款的最重要应用则发生在达特茅思学院诉武德华德(Dartmouth college v.Uoodward,1819)一案。法庭裁定公司章程就是一份受宪法保护的合同。法庭作出这一裁定的时候正值美国人越来越依赖公司企业来求取经济成长,达特茅思学院限制了公众通过废除公司章程或补充条例对公司实施控制,从而帮助了人们保护其商业利益。同样,马歇尔法庭还援用合同条款防止州立法部门撤销税赋减免许可与拒绝偿还破产法实施以前所欠的债务。

司法部门持之以恒坚持合同义务神圣不可侵犯,保证了私人的处置权,鼓励了人们对经济的私有化管理的依赖。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州是对经济实施规范管制的主要机构,限制州当局做法的决定从一切实用角度来说都意味着经济活动将由市场力量来左右。

与强力执行合同法相反,马歇尔法庭却宣称第五修正案的征用条款对各州没有约束力。在巴伦诉巴尔的摩市长与市政府(Barron V.Macyor and of Baltimore,1833)一案中,法官们认为权利法案限制的只是联邦政府。因此,各州便主动创立征用法。在战前,各州法庭对公共用途一般采用比较宽泛的定义,将征用权授予运河与铁路公司。他们还极力探讨由于改进公共设施导致事实侵占土地或导致土地价值降低是否构成征用等令人困惑的问题。

此外,州法官则开始将正当程序发展成为对立法机构在经济权利问题上的实质限制。因此,在威内海默诉大众(Wynehamer v.People,1856)一案中,纽约州上诉法庭废除了一项在该法律生效时适用于待处理烈酒的法规,认为是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财产。此类裁决预示了后来对第十四修正案(1868年通过)作出实质性解释以保护产权的发展。

内战及1865年第十三修正案的通过废弃了奴隶作为财产的形式。战争时代的紧迫需要迫使联邦政府对经济负起更大的责任。为了筹措战争资金,国会开始首次征收所得税,发行了大量称作绿背纸钞的纸币。最高法院支持采取这些步骤,使货币与财政政策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控制。

内战以后的几十年间,工业化的进程十分迅速。立法者们开始试图对毫无约束的市场运作进行约束,以帮助农户,改善就业状况。作为回应,商业利益相关者越来越多地转向法庭寻求保护免除法律的约束,因为企业家们认为法律武断地干涉了他们的经济权利。他们争辩说,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为联邦法庭审核州法律提供了根本依据。起初最高法院拒绝进行审核。在蒙恩诉伊利诺伊州(Munn v.Zuinois,1877)一案中,大法官们支持的一项法规对在谷仓里储藏谷物的费率进行了规范,似乎给各州留下了余地,使之能够控制“派作公共用途的”私人财产。

不过,在19世纪80年代,最高法院以及各州法庭开始用怀疑的态度看待规范工商企业的州法。这一新的观点反映了汤玛斯·库莱与克里斯托弗·逖德曼等主要宪法理论家的影响。这些理论家对政府干涉经济的大多数做法都持批评态度。同样重要的是对财产的理解的扩展。法庭与解说者们认识到财产所有权远远超出实物占有,还包括将财产用于经济收益的权利。联邦与州法庭越来越多地认为,根据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他们可以仔细审查州法规背后的目的与达成所表明的目的所援用的手段。发展出这一实质正当程序概念之后,法庭便以合理性标准来评估各项法规,废除了那些被认为对产权实施不正当限制的措施。

在梅尔维尔·富勒担任首席大法官期间(1888~1910),最高法院对财产所有人的权利表现了极大的关注。秉持着实质正当程序的原则,富勒法庭坚持认为法规监管下的行业,诸如铁路,有权获得合理的投资回报,意思就是要限制州的监管权力。该法院发展出合同自由原则,裁定各州不得干涉合同自由。富勒法庭还给征用条款赋予了新的活力,认为公平补偿规定是正当程序适用于各州的根本要素。在波洛克诉农户借贷与信托公司(Pouock v.Farmers’Loan Trust CO.,1895)一案中,意见分歧的法庭废除了1894年的联邦所得税,裁定其为违宪的直接税。虽然富勒法庭强调经济自由是关键的宪法要旨,但是该法庭还是坚持了许多健康与安全方面的法规。

1900年以后,进步党运动寻求通过推动政府在规范经济方面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来处理与新的工业与城市社会相关的问题。这些法规必要地对传统的产权与自由市场管理作出了明确界定。虽然最高法院仔细审查了这样的法规,但是支持工人补偿法与限制妇女工作时间的法规。尽管最高法院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生活进行控制,但它对规范劳工-管理层关系的法律(参见laborlaw:labor relations)继续秉持反对的态度,对新的公司设置了障碍或者规定最低工资。

土地使用控制在20世纪开始几十年得到普及。在布坎南诉华莱(Buchanan V. Warley,1917)一案中,最高法院废除了居住隔离法,认为该法律是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财产,有些州法庭在20世纪20年代初还对城市分区规划行政命令持敌视态度,认为它妨碍所有者使用自己的土地。但是最高法院在欧几里德村诉安布勒房地产公司(Villageol Euclid v.Ambler Realty Co.,1926)一案中肯定了城市全面分区规划符合宪法。在实践中,分区规划往往着眼于稳定居民区财产的价值,高度重视大多数人的选择,而不是个别物主的权利。欧几里德案以后几十年间,大多数法庭均将土地使用的管制委托给地方政府。

随着各州对土地使用控制的强化,最高法院还裁决,有时候管制之严格可能会实际形成对财产的征用而必须予以补偿。因此,大法官霍尔姆斯在宾夕法尼亚煤炭公司诉马洪(Pennylvania Coal Co.v.Mahon,1922)一案中声明到,“一般原则至少是,尽管在某种程度上财产需要规范管制,但是如果管制走得太远便会被认做征用”。不过后来几十年证明最高法院并不乐意应用此一原则。

大萧条及新政在政治上的胜利标志着宪法对产权予以保护的分水岭。新政通过扩展政府的责任与重新分配财富,希望能够借此舒缓经济困境,增加全社会的福利。最高法院起初坚持有限政府的传统宪法价值,出于对私有财产的尊重,在1935年与1936年否决了一系列新政措施。但是,在强大的政治压力之下,好几位大法官改变了立场,对扩大政府对经济的控制采取了赞同的态度。

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将产权放到了宪法次序的第二位。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罗林产品公司(Unitecl States v.Carolenc Prodaots Co.,1938)一案中,大法官们为产权与其他个人自由设定了一个二元关系,为优先的个人权利设立了更高层次的司法复核制度。制宪者们相信经济权利与政治自由是不可分割的。产权与其他自由的区别之含混不清则体现了与制宪者们这种信仰的决裂。但是,其结果却是产权实际上被从宪法议程上清除了多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法保护的产权概念的演化方式似乎很矛盾。政府对商业的管制扩展了,环境保护运动导致了对土地使用的新的、常常是全面的限制。州与联邦法庭支持为了达到公共目的广泛行使征用权。最高法院在那兰诉加利福尼亚海岸管理局(Nollan v.California Coastal Commission,1987)一案中开始仔细审查土地使用规定,强制实施管制性征用原则。与此相似,一系列州颁布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政府的行动降低了财产的价值,则必须予以补偿。人们已经认识到根据宪法特别保护财产所有权的精神规范、管制经济行为的必要。21世纪开始之初,法官与立法者们还在继续调整这种必要。虽然财产得到的宪法保护没有美国历史早期那么多,但是私人所有权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司法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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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es W.Ely 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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