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01页(1757字)

治安官源于英国,在英国自盎格鲁-萨克逊晚期以来,一直与郡政府有关。1066年的征服英国(the Norman Conquest)之后,“治安长官”(shirereeve)取代了英国各郡内早期的国王初级代表。由国王决意任命,他负责收集国王在该县的收入,维持国王的安定,执行并归还国王的诏令并主持该县法院。逐渐地,这些功能的一部分转到皇家法院和其他官员身上。英国殖民者将治安官及其基本责任带到美洲,这就是现在在各州看到的形式。

现代的治安官以及在治安官领导下的副治安官,从他中世纪祖先家中继承了两项重要功能:在县里执行法律、守卫法庭和监狱。因此,治安官既是法院官员又是县行政官员。他们通常根据指示在其县内对一些人进行司法程序送达,也负责将送达的结果在法院备案。治安官一般要监禁已定罪的犯人,直至这些人交给其他当局或被释放。他们也负责将法院没收的资产售卖。作为法警员,治安官负责维持秩序和进行逮捕。

美国绝大多数县的治安官由直接选举产生,这是在英国的县作为首席行政官员的历史角色残余。这使他们在首席法警员中成为独一无二者;绝大多数其他官员,诸如警长们(police chiefs),州和联邦执法机构首长们,都是任命的。许多人争论道,该官员的政治本质要求治安官对社区的需要更负责任,通过以社区现代需要为目标的发展项目来实现,一些证据表明,县治安官的部门一直比非选举的执法机构在这些领域更为有效。然而,其他人则称选举治安官使县执法不必要地政治化。票选治安官一般在绝大多数选民中并不突出,其结果是难以保证最合格的法警员被选为县治安官。

美国的乡村区域,缺少都市的警察局,治安官经常是主要的法警员。他们除了普通法和法令的责任外,许多治安官部门已发起加强犯罪防范的项目,诸如反毒品和反家庭暴力的努力以及到学校和社区团体做演示。一些治安官部门已对儿童和老年人实行特别项目。其他的仍然有介入他们社区犯罪的调查。还有,这些努力可能是对该官员依靠选民的良好反应。

就像其他执法机构一样,治安官对他们的行动都做谨慎的法律检查。他们一般对履行他们职责的行动和对他们酌情权之外的诉讼豁免责任(liability);然而,他们可能要对错误行动或超越了他们权力的行动负责。这些原则也适用于治安官作为法院的代理,特别是关系到执行司法程序的责任。指控犯罪的公民自由的法律,如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1966)案例中所确定的权利,也适用于治安官的行动。

一些地区已作出努力来削减治安官的权力或同时裁撤该官员。譬如说,监狱管理的责任已从治安官控制转交给专门化的公共机构。这些措施的提倡者宣称,该官员的政治本质使治安官成为处理拘押罪犯等困难事务的可怜官员。美国一些分散的县分已作出取消治安官的努力。虽然治安官已经极成功地显示出他们作为选举的法警员在为公众服务上的重要性,在一些地区取消该官员的运动可能会再出现。

L.A.Morris,The Medieval English Sheriff to 1300,1927.George A.Billias,Law and Authority in Colonial America,1965.Jacqueline Pope,Bounty Hunters,Marshals,and Sheriffs:Forward to the Past,1998.Daniel R.Coquille-tte,The Anglo-American Legal herigtage:Intoductory materials,1999.William Mack and Donald J.Kiser,"Sheriffs and Constables," in Corpus Juris Secundum,1999.

——Seth W. Whita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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