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ation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36页(18573字)

概览

遗产和赠与税

所得税

财产税

销售税

税收:概览

美国宪法(Constitution)赋予新的联邦政府宽泛的征税权: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新的联邦政府有权“征收税收、关税、捐税(Imposts)和消费税(Excise)”。而根据《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联邦政府原本没有征税权力,只能依靠各州的自愿捐款,以至于甚至无法解决18世纪80年代发生的财政危机。鉴于各州享有的传统权力,新宪法的起草者认为应明确规定新的联邦政府有权征收各种税收以“偿还债务并提供美国国防和一般的社会福利”。

但宪法同时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限制之一是,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一切关税、捐税和消费税在全美必须统一”。该节规定排除了国会专门针对特定州或州集团的贸易提高税率的可能,也表明新宪法的起草者希望新宪法能够促进全国性市场的建立。第二项限制是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除非按宪法所规定的人口调查或统计之比例,不得征收任何人口税或其他直接税。”宪法的起草者们没有明确定义何谓“直接”税,但他们均将财产和人头税(property and poll taxes)视为直接税。其用意是保护各州和地方政府在财产课税上的固有支配地位,同时保护某些特殊财产(特别是奴隶)免受歧视性的联邦课税。

在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的领导下,新的联邦政府仅仅对进口进行了广泛的课税。这些税款为联邦政府提供了充足的财政收入,同时将发生税收暴动(tax revolt)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税收暴动,如1794年因联邦政府对蒸馏酒征收消费税而引发的威士忌暴动(the Whiskey Rebellion of 1794)]。

与此同时,各州和地方政府也设立了以财产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多数州均开征一般财产税,将房地产和诸如现金和证券之类的“无形”资产均列为课税对象。一些州还在其宪法中增加关于统一性(uniformity)(要求相同价值的财产税率应当相同)和普遍性(universality)(所有的财产均应进行课税)的规定,但联邦政府的债券(instruments)仍游离于州和地方政府的课税范围之外。在麦卡洛克诉里兰(McCulloch v.Maryland,1819)案中,约翰·马歇尔(Marshall)首席大法官领导下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定马里兰州对美国银行巴尔的摩分行征收的税收违反了宪法。在韦斯顿诉查尔斯顿(Weston v.Charleston,1823)案中,马歇尔领导下的最高法院同样认定各州和地方政府对联邦债券(federal bonds)的课税违背了宪法。

南北战争(Civil War)期间,联邦政府迫不及待地充分运用了宪法所准许的各种税收工具。共和党人把持的政府制定了极高的关税税率,对国内消费广泛开征销售税(消费税),同时开征了累进性所得税。国会领导者将所得税视为间接税,其原因是所得税并不直接对财产价值进行课税。在太平洋公司诉索乐(Pacific Ins.Co.v Soule,1868)案中,最高法院支持对公司的毛利润(gross receipts)进行课税。战后,共和党人领导下的国会逐步取消了大部分的消费税,同时所得税也因期限届至而失效。但高关税作为一种财政收入的手段和保护手段仍被保留了下来。对烟酒所课征的罪恶税(sin tax)同样也被保留了下来。

南北战争后,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工业化的经济和社会压力促使民主党推行按支付能力(ability to pay)进行纳税的政策。农民联盟和中产阶级财产所有人联盟均抱怨现有的关税具有累退性(regressive),促进了垄断权力,同时一般财产税则未能将无形动产纳入课税范围中。

但税制改革的进展甚为缓慢。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担心对富人课税的加重会阻碍投资。1894年,国会制定了关于累进性所得税(progressive income tax)的法律。但联邦最高法院在波洛克诉农民贷款和信托公司(Pollock v.Farmers’ Loan and Trust Co.,1895)案中判定该税法违宪。最高法院认定所得税是直接税,并且,由于联邦政府未能在各州按照人口分配税收,该税法违反宪法。

1909年,国会两党领导人,包括企图消除极端课税(radical taxation)威胁的保守派,提出了宪法第十六修正案(the Sixteenth Amendment)草案,该修正案明确授权联邦政府开征所得税。1913年该修正案获得批准,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对包括个人所得和公司所得在内的几乎全部所得征收适度累进税(modestly graduated tax)。

上述税法的一个主要例外规定是各州和地方的公债持有人(bondholder)的利息所得无须缴纳所得税。根据1913年的立法,此类所得是免税的,事实上,该法的一些支持者甚至认为宪法本身就保护各州债券和地方债券的持有人免受联邦课税。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一主张,并将其称为政府间互惠豁免原则(the doctrine of reciprocal intergovernmental immunity),该原则认为宪法保护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彼此免予对各自活动的歧视性税收。

联邦政府原本计划逐步扩大所得税课税范围。但随着美国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战时动员迫切需要巨额财政资金,伍德鲁·威尔逊总统(President Woodrow Wilson)和国会的民主党领导人奉行“敲诈富人”(soak-therich)信条,对公司过度利润(excess-profits)实行高累进课税(steep taxation),同时对最富的美国公民阶层的个人所得和遗产进行课税。

“一战”后,财政部长安德鲁·梅仑(Andrew Mellon)在共和党人提出的“回归正常轨道”(back to normalcy)原则下主持财政工作。梅仑取消了对公司过度利润的课税,同时降低了所得税的累进性。但共和党仍旧保留了所得税,而不是开征国民销售税(national sales tax)。梅仑也认识到了民众对累进制所得税的广泛支持。此外,他也发现了税法典中的扣除和宽免(deductions and exemptions)也存在不少可以利用的漏洞。

20世纪20年代,联邦政府强化了所得税制,与此同时,州政府也用一系列销售税来取代原有的及其分散的州财产税。新的销售税,如汽油税(gasoline taxes)、用户使用费(如机动车使用费)以及对公司和所得征收的特别税。地方政府则仍然主要依靠不动产课税,同时放弃对动产进行课税的努力。

经济大萧条(the Great Depression)的到来,使“敲诈富人”信条得以复活。罗斯福新政(New Deal)提高了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完善了所得税法的漏洞,同时制定法律对公司未分配利润(undistributed corporate profits)进行累进课税。但罗斯福新政的所得税制改革的累进性在一定程度上被D.罗斯福总统(D.Roosevelt)为了社会保障事业而大力推行的工薪税(payroll taxes)的累退性所抵消了。经过1937年至1938年的经济衰退之后,保守派主导的国会取消了关于公司未分配利润课税的立法。

经济大萧条期间,为了消除税基流失的威胁,各州的税制发生了不同的变化。各州政府扩大了特别销售税的使用,1932年到1937年间,有33个州开征了一般销售税。

第二次世界大战导致美国实行宽税基累进性的个人所得税制度。1942年所得税法(the Revenue Act of 1942)将中产阶级的工资和薪金(wages and salaries)列为征税对象,并将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提高到90%以上。新个人所得税具有的累进性、民众对战争的普遍支持、代扣代缴制度(withholding system of taxpaying)所规定的一般扣除(如住宅按揭利息、州税和地方税),这些都为所得税的广泛开征赢得了公众的支持。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的税制被证明具有很高的弹性和稳定性。各级政府也继续按以前的课税方式进行课税,很少对政府间征税权或税基的分配提出挑战。然而,在南卡罗来州诉贝克(South Carolina v.Baker,1988)案中,最高法院缩小了政府间税收豁免的范围,判定持有各州债券和市债券获得的所得也必须纳税。但国会并没有制定相应的立法。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20世纪90年代,美国的经济增长和通货膨胀的间歇性使联邦政府得以将财政资金用于不断增多的军用和民用项目上,并进行大幅度减税。而在21世纪初的今天,相对于其他主要国家的税制而言,美国的税制对消费税尤其是增值税(value-added taxes)和汽油税的依赖程度较低,而更多的是依靠工薪税和累进性所得税。

【参见“Economics and Law(经济学与法律)”、“Governance(治理)”】

Edwin R.A.Seligman,The Income Tax:A Study of the History,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come Taxation at Home and Abroad,1914.W.Elliot Brownlee,Federal Taxation in America:A Short History,1976.Rober A.Becker,Revolution,Reform,and the Politics of American Taxation,1763-1783,1980.Robert Stanley,Dimensions of Law in the Service of Order:Origins of the Federal Income Tax,1861-1913,1993.Sven Steinmo,Taxation and Democracy:Swedish,British,and American Approaches to Financing the Modern State,1993.Glenn W.Fisher,The Worst Tax? A History of the Property Tax in America,1996.

——W.Elliot Brownlee

税收:遗产和赠与税

对死者财产(property)的无偿转让进行课税最早可追溯到古代。这种税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死者财产的总价值进行课税的遗产税(estate taxes),另一种是对个人因为遗嘱(will)继承或非遗嘱继承法(intestate succession)而从死者处取得的财产进行课税的继承税(inheritance taxes)。通常情况下,遗产(estate)越多、继承的财产越多,边际税率就越高。有时两种税收会产生相同效果,但通常情况下效果并不相同。由于每一个继承人的继承税税率都是重新起算的,因此遗产分割成越多份,累进性继承税的总体税负就越轻。遗产税则不受遗产分割情况的影响。赠与税(gift taxes)则是对在世者无偿转移财产课征的税。

历史 20世纪的前1/3时期,联邦政府对死者的财产转让的课税时断时续,税率也相当低。征税的时断时续,反映了政府财政需求的不断变化,尤其是在维持战争开销上。1797年美法关系恶化,国会对死者财产开征印花税(stamp tax),但配偶或后代继承的财产份额享受免税待遇。1802年战争的威胁消除以后,这一印花税被废除。与此相似,1862年国会开始对遗产征收累进性税收,为南北战争筹集资金。到了1872年,南北战争大部分战时债务清偿完毕,这些该种税随之停止征收。1898年,国会立法开征继承税,为美国与西班牙发生的军事冲突提供资金支持。到了1902年,军事威胁消除,这一税收也停征。

19世纪晚期,要求实行更富有弹性的死亡税收、平均巨额财产税收的呼声渐高。改革论者接受了安德鲁·卡内基(Andrew Carnegie)等实业家的主张,即财富的高度不平均将破坏机会平等。他们认为,年轻一代的起点越是一致,越是不仅对社会有利,也有利于那些被迫为经济上的卓越成就而努力拼搏的个人。1906年,西奥多·罗斯福总统(Theodore Roosevelt)建议对富人征收累进性赠与和继承税。国会一开始持反对态度,但最终还是于1916年战争迫在眉睫时立法开征遗产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遗产税的税率降低,但随着遗产税的支持者和反对者轮番上台又导致税率出现升高复又降低的情形。同时,为了防止规避遗产税,赠与税也被引入,又被废除,后又得到恢复。

20世纪30年代以及40年代,减少继承财产所体现的平等主义目标赢得了更广泛的支持,遗产税税率稳步提高。到1954年,1000万美元以上的遗产的边际税率为77%。对赠与则适用低税率,以推动富人在世时遣散其财产,但实际上这一目的未能达到。1976年起,对赠与和遗产采用了一套新税率,但生前赠与仍然享受税收优惠。1986年国会大幅降低赠与和遗产税率。2001年国会再次大幅降低税率,并规定于2010年废除遗产税(因为赠与税被视为防止规避所得税所必需的,因此赠与税没有被废除)。2011年,法律将自动回归到2001年年初的状态。专家们则期望国会在此之前进行干预,改变这一结果。美国是否会继澳大利亚、加拿大和以色列之后永久性地废除遗产税,仍然不太明确。

自19世纪以来,许多州都征收了继承税,但税率较低。目前大部分的州课税数额都以联邦政府允许遗产执行人(executor)在死者的联邦遗产税中抵扣(credit)的数额为限。但这一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因为依照现有计划,2005年州死亡税收的抵扣将被扣除(deduction)法所取代。

现有联邦法律 目前有三种联邦财富转移税(wealth transfer taxes):赠与税、遗产税以及隔代转移税(generation-skipping transfer tax)(对捐赠人向比自己年轻两代以上的受赠者赠与的总价值在106万美元以上的财产按55%税率征收的附加税)。在2000年,仅有1.5%的死者需要缴纳联邦遗产税,所征收到的约300亿美元的税款大部分来自巨额的遗产。2001年的税收法案则对现有税法作了彻底的修改,并将在10年内实现这些改革。

每年向每一受赠人赠与超过1万美元的财产都可能需要纳税。这些赠与将计入捐赠人1万美元以上赠与的总额,并按照累进税率进行课税。最高税率目前为60%,但2010年遗产税被废除后,这一税率将降到35%。

遗产税是对死者财产的总值(不计慈善捐赠或向在世配偶所作的赠与)征收的税。2001年在世赠与(lifetime gifts)和遗产总额的前67.5万美元免予课税,2002年这一起征点提高到100万美元,2009年则提高到350万美元,2010年该税被废除。现行税率从37%~60%不等。但2003~2007年间,遗产税最高税率将降到45%。

政策问题 征收财富转移税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财产财富税的征收,减少了因出生于富人家庭而带来的不劳而获的先天优势,促进了机会平等。第二,财富高度集中,会对经济市场和民主政治构成威胁,征收财富转移税降低了财富的高度集中,有利于社会。第三,他们声称财富转移税可以筹集到税收收入,而不会产生重大消极影响,也无须支出巨额费用,因为在非课税层面上(noncorfiscatory levels)这些税收不会阻碍劳动或储蓄,同时由于这些税是在收入者死亡时进行征收的,所以收入者也不会感受到税收的压力。

财富转移税的反对者则不同意上述主张。他们认为,社会对纳税人向其他人转让财产的决定进行课税是不公正的,社会等于代捐献者来消费这些财产;实际上纳税人的税收所得应归其所有并享受或由其送给他人享受。他们进而认为遗产税仅仅轻微地改变了财富的总体分配,但却需要采用更精确的手段来解决由此产生的反竞争或政治腐败行为。最后他们认为财富转移税极大地阻碍了劳动和储蓄(虽然没有人能够准确地说出影响的程度),此外,税收筹划的成本高昂(每年大约在100亿美元以上)也导致这一税收的效率极度低下。

Louis Eisenstein," The Rise and Decline of the Estate Tax," Tax Law Review 11(1956);223-59.Mark L As-cher,"Curtailing Inherited Wealth," Michigan Law Review 89(1990);69-151.W.Leslie Peat and Stephanie J.Will-banks,Federal Estate and Gift Taxation:An Analysis and Critique,2d.ed.,1995.U.S.Master Estate and Gift Tax Guide,2002.

——Eric Pakowski

税收:所得税

所得税是对租金(rent)、利息(interest)、利润(profits)、薪金(salaries)和工资(wages)等所得课征的税。如何界定这些所得以及如何认定特定个人取得的实际所得,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难题。

直到20世纪以前,美国政府更倾向于征收财产税,而不是所得税。其原因之一在于美国政府认为财产税可以对房地产(real estate)这种财富进行课税,而对一个农业社会而言,其资产的主体部分就是房地产;另一个原因则是因为政府可以轻易地核定财产的价值。美国最早征收的所得税可以追溯到殖民地时代多数殖民地政府和早期的州政府对从事贸易或营业(trade or business)的人的隐含收入(implicit incomes)所核定征收的生产税(faculty tax)。到18世纪70年代之前,多数殖民地均开征了这一税收,并在美国独立战争期间进一步扩大这一税收的使用。但征收生产税时,“生产能力”(faculties)的界定以及其价值的核定存在着诸多困难,迫使新独立的州放弃了这一税收,或改对各种贸易和行业(trades and professions)征收许可费(license fees)。

新的国家成立之后,政治领导人们并没有考虑是否对实际所得进行征税。直到1799年,英国为了支持对拿破仑的战争,开征了一般所得税。此后美国政府不时将所得税作为度过财政危机的紧急措施(emergency measures)。例如,在1815年,也即1812年战争接近尾声之时,詹姆斯·麦迪逊总统(President James Madison)的财政部长亚历山大·J.达拉斯(Alexander J.Dallas)建议借鉴英国模式开征所得税。在经过1837年大恐慌(the panic of1837)的19世纪40年代经济萧条时期以及南北战争时期,一些州也开征了所得税,作为一种紧急措施,以维持财政平衡并为农业提供一些税收减免(tax relief)。除宾夕法尼亚州以外,开征所得税的这些州都集中在南部。但这些州的税法均未对所得进行系统的定义,且只有弗吉尼亚州通过所得税筹集到巨额财政收入。

南北战争的爆发引发了美国19世纪最大的财政危机。联邦政府因此尝试开征所得税,这是其在所得税方面的第一次主要尝试。国会通过立法对个人所得实行累进课税,其最高税率达到10%。但决策者仍然将所得税作为一种紧急措施。联邦国家税务局局长(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不得不依靠纳税人的自觉依法纳税(voluntary compliance)。他既缺乏法定权力(legal authority),又缺乏从农场和小企业获取收入报告的行政能力(administrative capacity),而农场和小企业正是大多数美国人取得收入的来源。但税法规定公司必须代扣代缴对股息和利息所征的税,同时规定联邦政府应当代扣代缴其支付的雇员工资所应缴纳的税收。到南北战争结束之前,东北部工商业发达的各州有超过15%的家庭缴纳所得税。但由于富有美国公民的抱怨,国会被迫在1872年使所得税法到期。

南北战争后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所得税作为对最富有美国公民的课税方式,又开始流行起来。在各州和地方,原先所开征的一般财产税很明显地无法将无形动产(如股票、债券、贷款和现金)纳入其课税范围。因为这些动产的价值比所得更难估价。而在全国范围,关税收入虽然是政府公共财政的主要支柱,但许多美国人均认为关税具有累退性,并且起到了保护垄断权力的作用。同时,随着大公司(corporations)的急速扩张,这为联邦政府估定日益增多的富有美国人的所得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

然而,迈向所得课税的改革举步维艰。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均认为所得税的征管极端困难,对富有人口的课税会对商业起到破坏作用。1894年国会在国内战争税(the Civil War Tax)的基础上立法征收累进性所得税。但联邦最高法院在波洛克诉农民贷款和信托公司(Pollock v.Farmers’ Loan and Trust Co.,1895)案中判决该税法违宪。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实际上背离了南北战争后原本所持的立场,法院认定所得税是直接税,因此根据宪法第1条第9款的规定,所得税必须按人口在各州之间进行分配。

但所得税却原来越受到人民的欢迎,因此在1909年,国会的两党领导人提出了宪法第十六修正案提案,该修正案明确赋予联邦政府开征所得税的权力。1911年威斯康星州率先开征第一个现代个人所得税。威斯康星州的立法做了严密的规定,对所得进行定义,规定通过公司来代扣代缴工资、薪金和利息的应纳税收,并对公司利润进行课税。1913年,宪法第十六修正案获得批准,国会立法对包括个人所得和公司所得在内的几乎各种所得实行适度累进课税。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所得税成为联邦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伍德鲁·威尔逊政府和国会的民主党领导人推行对公司“过度利润”的高累进课税,并对美国最富有的公民阶层的个人所得进行课税。这些举措,一方面反映了“敲诈富人”的政治意图,另一方面说明联邦政府无法通过设置有力机制对小企业和农场的工资、薪金和利润进行广泛的课税。能够确实征收到的只剩下那些对利润、利息和大公司申报的高额的薪金所课征的所得税。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所得税仍然保留了下来并且成为联邦税制的重要特色。19世纪20年代,财政部长安德鲁·梅仑主持政府财政工作,共和党政府认识到民众对所得税的广泛支持。但共和党政府通过在税法中规定宽免和扣除降低了所得税的累进性。这些扣除对于可能被按高税率课税的纳税人而言,自然是一种福音。不过关于宽免和扣除的规定使得整个联邦所得税法典过于复杂。

随着经济大萧条的爆发,政府强化了“敲诈富人”政策的推行。罗斯福新政时期,国会提高了所得税边际税率,完善了所得税法上存在的一些漏洞。但国会同时也通过立法开征一种累退性所得税,即对工资和雇主支付的员工薪资(payrolls)按单一税率(flat rate)进行课税,为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财政来源,这后来演变为到期纳税(pay-as-you-go)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美国政府以此为契机,首次推行累进性及宽税基的个人所得税制度。1942年所得税法将对高额个人所得的边际税率提高到90%以上,同时将中产阶级的工资和薪金纳入课税范围。依赖公司推行的代扣代缴制度,同时借助社会保障系统提供的信息收集手段,这些使得联邦政府能够广泛推行所得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已有大约60%的工人缴纳所得税,其纳税方式通常都是通过工资和薪金的代扣代缴方式。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所得税制的弹性和稳定性得到人们的认可。经济的增长和通货膨胀的间歇性使联邦政府能够将其税收收入投入到越来越多的各种项目中,并得以实行旨在促进经济扩张的重大减税计划(1964年、1981年和2001年),20世纪90年代后期,政府甚至成功地减少了国债规模。

但与此同时,社会保障薪资税(Social Security payroll taxes)却不断提高。2000年,有3/4的美国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薪资税超过其缴纳的所得税。即便如此,不少预测仍认为社会保障薪资税最终仍无法为生育高峰期的这一代人(“baby-boom” generation)以及后代的社会保障提供足够的资金,特别是如果联邦政府放弃了原有的到期纳税制度而改用个人退休账户制度的话。

Edwin R.A.Seligman,The Income Tax:A Study of the History,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come Taxation at Home and Abroad,1914.W.Elliot Brownlee,Federal Taxation in America:A Short History,1976.John Witte,The Politics and Development of the Federal Income Tax,1985.Eugene Steuerle,The Tax Decade,1981-1990,1992.Robert Stanley,Dimensions of Law in the Service of Order:Origins of the Federal Income Tax,1861-1913,1993.Sven Steinmo,Taxation and Democracy:Swedish,British,and American Approaches to Financing the Modem State,1993.

——W. Elliot Brownlee

税收:财产税

财产税是按年度对财产(property)的估定价值(assessed value)所课征的税。尽管财产税并不受欢迎,但仍是美国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

对财产的所有权征收捐税(imposts)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但现代的财产税则是根源于对英国及欧洲的国王和领主(landlords)负有的封建义务(feudal obligations)。14世纪和15世纪,英国的税收估价员(tax assessors)曾以财产所有权来衡量支付能力。后来财产税逐渐被视为对财产本身(in rem)的课税。在英国,财产税则演变成以财产的年度价值(租赁价值)为基础的多种税率组成的体系。

美国财产税的发展是与其边境的政治经济条件密切相关的。在尚未发展到商业社会阶段的农业地区,财产税成为地方政府可行的税收收入来源,同时,一切财产的平等课税也是与当时盛行的平等理念相吻合的。

英美财产法将财产分为两种:不动产(real or immovable property)(主要是土地和建筑物)和动产(personal or movable property)。动产进而分成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无形动产包括财产请求权或财产权利(如贷款和公司证券)、本身具有价值的权利(如版权、专利权,商誉)。财产的平等课税原则要求对无形动产也进行课税,但对无形动产课税往往存在重复课税的风险。

19世纪许多州的宪法都规定对一切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除了政府机关、慈善机构、宗教组织和教育机构拥有或使用的财产以外,均应平等课税。但直到19世纪末,许多人仍认为从财产税征管的角度来看,并没有做到财产的平等课税。估定价值引发的争议、按年度支付巨额税款的不便以及认为财产所有人因为妥善维护建筑物而在经济上受到惩罚的观点,这些都增加了人们对财产税的反感。各州开始寻找其他的税收收入来源(如所得税和销售税)以减少财产税或替代对无形动产征收的财产税。然而,尽管充满争议,财产税仍然是地方政府主要的税收收入来源。时至今日,无形动产和许多种类的有形动产在多数州仍然是免征财产税的。

估定价值在成文法上通常被定义为公平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或自愿买方在公开市场上支付给自愿卖方的价格。财产税的税基是估定价值或者估定价值的一部分。但独有财产(unique properties)或是位于不断变动的社区的财产,其价值即便是采用现代方法也难以估定。纳税人常常对估定价值提出异议,并诉至税收上诉委员会(tax appeal boards)或法院。

《加利福尼亚州第13号提案》(Proposition 13),系于1978年投票通过的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的修正案,通常被认为揭开了20世纪80年代持续到90年代的减税运动(tax revolt)的序幕。这一修正案将财产税的税率限制在1975年至1976年估定价值的1%以内。所有权未改变的财产的价值增长被限定在通货膨胀率或每年2%以内,以较低者为准。

加利福尼亚州宪法修正案不仅成为其他一些州限制财产税的榜样,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修正案减少了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削弱了地方政府的经济实力。同时修正案试图将1%的财产税在不同级别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分配,实际上使州立法影响了地方财政预算(budgeting)。而对个人财产估定价值的增加进行限制的规定导致财产税的税基需要根据市场价值(market value)、通货膨胀指数(inflation index)、拥有时间(ownership history)来进行计算。因此《加利福尼亚州第13号提案》也产生了混淆和冲突,并造成加利福尼亚州不得不通过诸多的宪法修正案(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和立法行为(legislative acts)来澄清和修正这一修正案所带来的结果。

自1978年以来,其他许多州也纷纷采取财产税减免措施(tax relief measures)。财产的估价和课税被回溯(rolled back)、冻结或受到限制。农民、低收入人群(low income persons)、房屋所有人(homeowner)、退休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从各种宽免规定和特别税率规定中获益。企业则是从一系列旨在创造就业机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规定中获益。这些规定的出现,最终将原有的单一的从价计征的财产税转变成部分按价值、部分以拥有时间、所有权人的个人情况或财产的使用为基础进行课税的混合税(hybrid tax)。

在罗德瑞固诉圣安东尼奥独立校区(Rodriguez v.San Antonio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1973)案中,美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认定得克萨斯州的地方学校财政制度没有违反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不仅如此,此案之后,不少地方的法院也纷纷判定根据州宪法的规定,有义务向州儿童提供充足教育的应该是州,而不是地方。法院还认为教育的质量不取决于特定地区的财富或者估价实践。

作为回应,许多州的立法机构修改了学校的财政制度,以便向较为贫穷的地区提供额外的资金。许多州还设计了以每学生的评估价值作为衡量地方投入的平衡公式。在其他情况下,全州范围内的财产税的负担则是统一的。不管哪种方法,其公平适用都要求不同的校区的估价应统一。而各州根据法院命令在估价过程中起到积极的监督作用。许多州都采用统计方法来确保估价的质量或调整学校援助公式(school aid formulas)来解决不平等问题(inequalities)。

宪法上要求直接税必须在各州间按人口进行分配,这一要求成为联邦政府开征财产税的严重障碍。1798年、1812年、南北战争初期,联邦政府都开征了财产税,但不仅收入甚微,还引发了极大的争议。1913年通过的宪法第十六修正案授权联邦政府可以不按人口分配征收所得税,但财产税仍然受到按人口分配这一要求的限制。

财产税在前英属殖民地最为发达,但英国已经取消对租赁价值所征收的地方财产税。家庭税(Council Tax)(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不同的价值段,辅以一定的个人宽免)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重要来源。企业财产则征收全国统一的税收。澳大利亚则只对土地征收财产税。许多国家则是将财产作为其他税收的要素。例如,日本将办公室地板空间大小和雇员的工资计算在其办公室营业税(Office Business Tax)中。可以看出,财产税仍将是地方政府的自治性收入来源。

John M.Youngman and Jane H.Malme,An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Taxes on Land and Buildings,1994.Joan Young-man,Legal Issues in Property Valuation and Taxation:Cases and Materials,1994.Glenn W.Fisher,The Worst Tax:A History of the Property Tax in America,1996.Bartley W.Hildreth and James Richardson,eds.,Handbook on Taxation,1999,(91-117,119-48).

——Glenn W.Fisher

税收:销售税

大多数州和众多地方政府均对产品和劳务的生产、销售、消费征税。这些税包括最为常见的一般零售税(general retail taxes)、特别销售税或消费税(special sales taxes or excise)、使用税(use taxes)和毛利润税(gross receipts taxes)。

一般销售税和毛利润税是经济大萧条时期的产物,在1932年被引入,密西西比州是各州政府中最先开征这些税的,而纽约市和新奥尔良市则在各市中率先开征这些税。但特别销售税的开征,最早可追溯到1790年的威士忌税。

时至今日,有45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开征销售税。实际上,销售税和毛利润税是各州最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总体而言,地方政府开征销售税比其所在的州要迟,但时至今日,有2/3的州的地方政府均开征销售税。特别对严格限制征收地方财产税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和路易斯安那)而言,地方销售税显得尤为重要。

销售税和毛利润税之所以越来越受到欢迎,是大众强烈要求减低所得税和财产税,同时不得降低公共服务的质量。消费税中纳税人可以通过减少购买产品和劳务对自己的税负进行控制,并且税收负担可以由在境内购买产品和劳务的非居民纳税人参与分担,因此消费税就显得特别有吸引力。

一般销售税 一般零售销售税是课税地在有形动产或应税劳务零售之时所征收的。零售通常被定义为经营者为了获得价值物而将其对有形动产的所有权转让给购买者使用或消费(即并非供购买者事后转售)。这一税收所针对的交易通常包括消费产品的零售、娱乐门票费用(entertainment admission charges)、宾馆饭店的公共住宿费用(public accommodations)、公用服务费用(utilities charges)、商业运输费用(如飞机、铁路)及有形动产的租金。大多数州均将专业劳务和多数个人劳务排除在零售销售税的范围之外,实际上,试图对专业劳务征收零售销售税引发了极大的争论。

关于零售销售税的成文法中均对该税的征收和管理做了详尽的规定。依照这些规定,销售商有义务负责扣缴税款。这一规定的理论依据有两种。根据特权税收理论(the privilege tax theory),对零售销售商的毛利润进行课税,是因为零售销售商享有在州内营业的特权,以此对应,销售商负责扣缴税款是其为了享受这一特权所应付出的。依照根据这一理论制定的成文法,销售商负有主要纳税义务,但可以将其转嫁到购买者身上。而根据交易理论(the transaction theory),销售税是对购买者征收的。虽然销售商负责扣缴税款,但购买者是该税的主要纳税人。无论根据哪一理论,销售商不得吸收税收,而必须将其独立载明并加入购买价中。销售商必须定期(通常是按季度)将其扣缴的税款上缴给课税地税务机关。

尽管大多数州的税收成文法的用语都较为宽泛,力求将各种零售销售和转让交易包括在内,但与此同时,这些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例外和宽免(exclusions and exemptions)情形。据此,各州通常将无形动产的销售、为转售目的而销售动产、购买用于生产和制造供销售之用的动产的原料和机器、向慈善组织销售动产、销售集装箱和包装材料等销售明确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

宽免的种类规定相当具体,各州的规定也相差甚大。总体而言,设计宽免的目的在于将为转售而销售产品、销售用于生产零售产品的机器和设备、州际商务销售、向免税组织和政府机构进行的销售这些销售行为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除此之外,有些宽免规定,尤其是最为常见的关于生食(unprepared food)和药品(drugs)的宽免,其目的就是为了减轻销售税的累退性(税收的累退性是指收入或财富少的人税负反而较收入或财富多的人高)。

使用税 使用税,有时又称补偿性使用税(the compensating use tax),是指因有权在课税地使用、存储或消费有形动产而需缴纳的税。使用税不是财产税,而是对购买者对其携带入课税州或课税地的财产的享用而征收的特别消费税(excise)。因为购买者可能企图通过在课税地之外购买产品来规避州和地方的销售税,而使用税正可以抵消这种规避行为并保护销售税的税基。不仅如此,由于宪法的商务条款限制了对在州外购买而在州内使用的产品的销售进行课税,这可能造成税收收入的流失,而使用税通常可以起到补偿作用。

使用税的计算,一般是按零售销售价格乘以百分比来进行,其税率一般与销售税相同。如果某一产品已经在另一课税地缴纳了销售税,那么通常允许其进行抵扣,或者,干脆对该产品免于征收州和地方使用税。使用税的纳税义务(liability for the tax)是由使用、存储或消费财产的人负担,但实际承担扣缴税收并上缴给州税务机关的通常是上述人或产品的卖方(如一些产品目录销售公司)。

特别消费税 除了上述广泛适用的一般零售销售税以外,大多数的州都开征特别销售税,该税又称特别消费税,系专门针对特定产品(特别是烟草产品、发动机燃料和酒精饮料)的购买者而征收的。征收特别消费税的产品通常不征收一般零售销售税。特别销售税一般只有州政府才能课征,但有些州也授权地方政府征收某些特别销售税。

毛利润税 毛利润税是定期(通常是按年度)对企业经营的收入所征收的税。典型的毛利润税[如职业许可税(occupational license tax)],是外国和国内公司(corporations)因为有权在州内从事营业所需缴纳的税。毛利润税的计算,是根据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取得的总收入乘以百分比计算的。

与公司所得税(corporate income tax)有所不同,毛利润税是对企业的总收入进行课税,而公司所得税则是仅仅对公司的利润(总收入减去准许扣除的费用)进行课税。并且,毛利润税是对营业活动本身进行课税,而不是对该活动生产的产品的消费进行课税。因此有时毛利润税又被视为许可税(license tax)。不仅如此,该税的估定是按取得的总收入(不论其来源如何)的百分比计算的。

【本条主要内容系参考以下着作:Gelfand,Mintz,& Salsich,State and Local Taxation and Finance in a Nutshell(2nd ed.,2000),并获得了该书出版商the West Group的许可。】

Paul Hartment,Federal Limitations on State and Local Taxation,1981.M.David Gelfand,ed.,State and Local Government Debt Financing,vol.2,1991.Jerome R.Hellerstein and Walter Hellerstein,State and Local Taxation:Cases and Materials,6th ed.,1997.M.David Gelfand,Joel A.Mintz,and Peter W.Salsich,Jr.,State and Local Taxation and Finance in a Nutshell,2nd ed.,2000.

——M.David Gelfand and Joel A.Min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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