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58页(4985字)

一般地说,这个词包含信任、信赖的意思,但在财产(property)法上,它有着特殊的含义:信托是一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安排,借此种安排,受托人与一个或多个受益人之间就与特定目的相关联的财产划分所有权。尽管与罗法及后继的大陆法系的继承人指定制度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信托制度是英国以及与英国承袭相同法律传统的国家所独具的。信托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几百年来,满足了人们对于财产安排的各种需求,且直到今天,仍发挥着重要的功用,比如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处理财产,为富人理财以及处理公益慈善捐助财产。

历史根源 信托,起初被称作用益设计,是特殊历史背景以及中世纪英国法庭分立的产物。在英国法发展的初期,普通法法院显示了极大的创造力,但是在英国法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普通法法院(common law court)就趋于保守,不愿再行突破了。于是,一个与普通法法院分庭抗礼的法院系统,即大法官法庭或称为衡平法院(equity court),逐渐形成,并且,对于曾一度不被法律所承认的制度,衡平法院愿意赋予其以法律效力。用益设计便是被当时的衡平法院所承认的各种制度中的一种,它满足了中世纪社会的需要,而这些需要在仅仅适用普通法的情况下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获得满足的。比如,一个骑士离家参加十字军东征,临行前他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某个人,使这个人成为该笔财产的合法所有人,但是,他同时又指定另外一些人,这些人通常是家庭成员,该骑士指出:这笔财产是为这些家庭成员的用益,换句话说,这笔财产要为这些家庭成员的利益打算。又比如,修道院的修道士宣誓甘守清贫,那些捐赠给修道院的土地他们只能移转给其他人,而这些人是为修道院的利益而占有这些土地。再比如,中世纪时遗嘱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在衡平法上,用益设计制度却可以发挥与遗嘱相同的功能,一个人可以通过用益设计达到他所欲实现的财产安排。

到了16世纪,一个复杂但却可行的用益设计体系逐渐成型,如果任其发展,它很有可能成为规避封建支付——主要是土地上的各种附带性权益的主要途径,而这种附带性权益对封建领主和王室来说却是至关重要的。于是,1535年,国王亨利八世迫使国会通过了一项立法来阻止通过用益设计进一步侵蚀各种附带性权益的行为,这部法案被称做《用益法案》。而与之配套的《遗嘱法案》却姗姗来迟,直到1540年《遗嘱法案》才颁行,这也是第一次明确地承认土地遗嘱继承的法案。

虽然,《用益法案》取消了大部分的用益设计,但是,除了无法规避各种附带性权益之外,该法案为其他的很多财产安排创造了便利。在“用益法案”颁行后的若干年里,用益设计分化出两种形式:一种情形是财产转移后,占有财产的人仅仅充当一个被动的角色,《用益法案》主要适用于这种情况;另一种情形是财产转移后,占有财产的人履行积极的安排财产的义务,在这种情形下,衡平法院仍扮演强制执行财产安排的角色。也就是在此时,“信托”这个词逐渐被用于描述此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安排。

19世纪时,英国衡平法院征收高额的诉讼费用且案件久拖不决,这使衡平法院声名狼藉。英国着名小说家查尔斯·狄更斯的作品《废屋》鲜明地揭示了这一点。该小说讲到一个在衡平法院裁判的信托,最终结果却是该笔信托财产完全被庞大的诉讼费用所消耗。独立战争之前,衡平法院在美国是不受欢迎的,因为,那时的衡平法院没有陪审团且被视为王室特权的产物。之后,衡平法院的改革以及其最终与法律的结合,对于信托制度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当代的现实 同中世纪的用益设计制度一样,现代信托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合法实现相关财产安排的制度,它并不过多地考虑外在的形式。信托的设立,包括: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为一个或更多受益人的利益,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可以是“他益的”,也可以是“自益的”,即委托人自己作为受托人或者自己作为受益人。信托可以是生前信托,也可以是遗嘱信托。在委托人有生之年设立的信托被称为生前信托;在委托人死后通过遗嘱(will)设立的信托被称为遗嘱信托。在生前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设定某一信托是可以撤销的,否则,该信托是不可撤销的。

在美国的某些州,有一种特殊的信托,它是由所谓的信托契约创立的,这种信托起着与抵押(mortgage)大体相同的作用,常常被用来贷款购买不动产。在此种信托设计中,受托人不实际占有不动产,而只是在名义上占有该不动产,以此来保证借款人偿还贷款。另外,现代的信托,与其中世纪的始祖一样,也可以发挥与遗嘱相同的功能,并且在现代它常被用来规避遗嘱检验(probate)。目前,一种比较普遍的财产安排是:一个可撤销的生前信托加上一个遗嘱,这个遗嘱规定:立遗嘱人死后,其生前遗留的财产统统投入一个遗嘱信托中,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在家族财产安排的情况下,这样做可以减少遗产税(参见Taxation:Estate and Gift Taxes)。

典型的信托,其法律上的效果是:委托人转移财产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占有、管理财产。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由于受益人享有强制受托人向其履行义务的权利,受益人被认为享有衡平法上的或者用益上的所有权。这种安排,显然是为那些本人不能有效地管理财产的人提供管理财产的便利。曾经,信托设计是为了保有土地的所有权,但今天,信托更多地用于投资证券;曾经,信托被广泛地用来经营垄断组织,但今天,信托的这项功能,却被各种各样的“反托拉斯”措施终结,这种状况,始于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通过。可以说,现代的信托,基本上专门为私人的财产安排服务。

在大多数信托中,受托人有义务管理信托财产,同时,他也会获得一笔费用作为报酬。这笔报酬通常根据信托基金的价值,或者产生收益的价值,或者上述两者的结合来计算。正因为管理信托财产如此有利可图,一些专门的信托公司便应运而生。这些公司或者是独立的实体,或者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某个部门。从法律上来说,评价一个受托人财产管理好坏的标准是“谨慎的投资者规则”,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一标准的内涵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19世纪初,这一标准在信托制度中最初表述的时候,不过是侵权(tort)法的谨慎人规则的具体运用,并且当时信托投资的范围被严格限定在稳健的、可产生收益的有价证券(securities)上;今天,《谨慎投资者统一法案》已经被美国的很多州采纳,这部法案允许多样化的信托投资,而且评价的立足点是投资的全部有价证券整体,而不再要求其中每一只证券都能产生收益。

在一个信托安排中,受益人的收益是由委托人在设定信托时规定的,而且这种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一种常见的信托安排是:委托人为其遗孀设定一项终生信托,在其遗孀死后,剩余的本金在他的子女间分配。在这个信托中,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收益用于供养该遗孀直至其去世,并将遗孀死后剩余的信托本金分配给委托人的子女,受托人的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另一种常见安排是:信托的设立是为了给受益人提供维持其某种生活水平的资助,在这种情况下,该受托人的义务也是强制性的。但是,有些情况下,受托人也可能在处理信托财产方面被赋予广泛的自主决定权,即只要受托人觉得合适,他可以自主决定给某一个具体受益人多少收益或多少本金。在委托人不确定受益人能否合理安排其自身事务的情况下,给受托人如此之大的自主决定权就显得尤为必要,而且,这种自主决定权还有助于减少收入税和遗产税。

纵观历史,信托制度基本上是由富人创造和发展起来的,而这项制度也基本上是为富人们度身定做的。在一个完善的金融社会,信托是非常普遍的现象,那些富有的人们,在经验丰富的律师的建议下,借信托制度来巩固他们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大约200年前,信托制度刚刚兴起的时候,着名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Sr)就曾经指出:“不要相信你手中的钱,把你的钱拿去信托。”

信托法经历着不断的发展,其中有一项发展引起了人们较大的争议,这就是挥霍者信托。挥霍者信托产生于19世纪后半叶,它在产生之初就遭到了哈佛法学院教授约翰·切普曼·格雷(John Chipman Gray)的强烈批评,他认为挥霍者信托削弱了个人的责任。即使受益人是挥霍无度的人,即使结果是由受益人自身的目光短浅及挥霍造成的,挥霍者信托也要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挥霍者信托的实质性规定是禁止受益人转让或抵押信托财产的收益,挥霍者信托的受托人必须亲自为受益人付账,并不能被强迫向任何债权人清偿。对于这种信托安排的抗辩,债权人可主张:委托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来限制受益人,如果允许这种限制将会构成一种特殊限制的赠与。挥霍者信托一般必须有利于委托人之外的某个人,也就是说,委托人不能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债权人追偿而安排这种信托。另外,最近遗产税法有关免税的新规定引发保护家族财产的一种新设计——所谓的家族信托,这种信托可以规避遗产税,给富人的后代提供信托收益,甚至可以延续很多代。

除了保护家族财产外,信托在富人手中还有其他用途,如公益信托。公益信托,是指为了促进教育、宗教的进步,保护公共健康或者为了救济穷人等而设的信托。公益信托不同于大多数私益信托,法律允许公益信托永久存续。但是时间的流逝,社会需要的改变,会使一些存续已久的公益信托的管理面临问题。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不是某个单独的个体,这样,监督受托人的任务就落在各州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员身上。一些个别的受托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业已引发某些社会丑闻。最近,公益信托已经在慈善家那里失宠,取而代之的是以公司形式组织运作的慈善基金。

长久以来,在由衡平法院判决所创造的信托法中占主导地位的,一直是法官造法。一些富于创新精神的大法官,如英国的大法官诺丁汉(Nottingham)、美国纽约的大法官詹姆斯·肯特(James Kent),在个案的审判中奠定了信托法的基础。进入20世纪,学术评论对于信托法的发展显得越来越重要。因为分散的州法院在没有衡平法权威指导的情况下,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信托方面的难题。此外,由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编纂的一系列信托法重述也对法官的判决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最近几十年,一些统一的法案,如《谨慎投资者统一法案》,已经提出草案,并且为实践提供了一些亟须的统一标准。

信托是一个简单的设计,却满足了现代社会多样化的需求。它便于将财产的管理和财产的收益分开,它允许委托人在其死后很久仍能继续支配其财产的用益。无疑,信托法的发展前景是光明的。正如奥斯汀·斯科特(Austin Scott)所言,创设信托所要实现的目的,与法学家们的想象力一样,是没有极限的。

Frederic Maitland,Equity:A Course of Lectures(John Brunyate,2d ed.)1936.George G.and George T.Bogert,Trusts and Trustees,2d ed.,1983.Austin W.Scott,Trusts(William F.Fratcher,4th ed.)1989.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Third)of Trusts,1992.

——John V.Or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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