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rogation and confession

书籍: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21 16:23:18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44页(5540字)

“审问”(或质问)是警官获得一个嫌疑犯书面或口头的供认(承认其所有的犯罪事实)或承认(仅承认一些犯罪事实)的手段。

检察官(prosecutor)会在对被告的庭审中向陪审团出示书面的供认或承认,而警官则可以在庭上作证说他听到被告如此口头供认或承认。这样的证据(evidence)通常对被告具毁灭性,因为陪审团会非常重视被告自己承认犯罪的言词。

正因为如此,警官可能会使用不当的方法诱使不愿招供的嫌疑人说话。

但被告的辩护人有权向陪审团出示这些方法被使用的证据,从而说服他们供认和承认是不真实的。

假如这些方法足以构成不当,法官将会立即“排除”这个证据(即阻止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此供认或承认),因为使用这样的证据便是对被告“法定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权利的否定。

“强制”供认 美国最高法院在规范审问程序方面曾经做过一番艰难的努力,因为对于何种审问方法为“不当”及其原因,大法官们没有清楚地达成一致。

他们同意拷打和胁迫应当是不允许的,但近些年来这些原始的方法已经被更加先进的心理战术所代替,它们通常会包含一定程度的欺骗。它们不会对嫌疑人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常能成功地获取后来可被引证的证据证实的供认和承认。

然而这些手段使得嫌疑人“放弃”了他的不必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这使得一些法官很头痛。

在最高法院一个早期的案例,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州一案中(Brown v.Mississippi,1936),法院认为州政府使用强制供认方法获得的有罪供述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的正当程序条款。布朗在受到鞭打后作出供述,不难看出排除此类供认的原因。被告遭到殴打后的供认很可能是虚假的,而且将其作为证据会使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

布朗案后紧接着的几个案子虽然没有这么极端,但也很相似。在1944年的阿什克劳福德诉田纳西州(Ashcraft v.Tennessee,1944)一案中,被告没有遭到殴打,但受到连续36小时的审问。他可能就因为想睡觉而作出错误的供认。最高法院推翻了有罪判决。

后来的案件都认为,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得的供认都必须被排除,即使这一供认可能是正确的,举个例子,有些时候供认所包含的一些细节后来被证实了。这一政策并不是为了防止错判,而是为了阻止警官用殴打或其他方法虐待犯人。

但自从警官开始使用心理战术而非肉体手段,最高法院就难以确定哪些方法是“不当的”,及其为什么“不当”。最高法院开始采用一些模糊的词语,只要警官没有“压制被告的意愿”,从而造成“非自愿的”(或“强迫的”或“因强迫而产生的”)供认,那么这种审问就是被允许的。上述决定是根据“整体情况”作出的。整体情况包括警官的作为(威胁、许诺、不许吃饭或睡觉)和被告的情况(年龄、教育、对付警官的经验、对其沉默权的认知)。

例如,在1958年克鲁克尔诉加利福尼亚州(Crookerv.California,1958)一案中,克鲁克尔被捕后被多个警官连续3天被审问到深夜,并拒绝他会见律师。然而,克鲁克尔当时31岁,大学毕业且在法学院学习了1年,学过刑法。

由于他应该知道自己的沉默权,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他的供认是“自愿的”,且判定他犯有谋杀罪。另一方面,在1959年斯帕诺诉纽约州(Soano v.New York,1959)一案中,法庭推翻了对一个年轻人的谋杀判决,这个人起初遵循其律师的建议而不和警官说话,但后来受到几个审问官连续8小时的讯问,其中一个警官还是他儿时的伙伴。上述每个案件都有“特殊的事实”,判决的依据不是由于适用了“界限明确的”法律规则,而是基于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

这种“非自愿”判定法有几个问题。

第一个是语义上的问题。将一项供述称做是“非自愿的”、“被强迫的”或“意愿被压制”的产物,就意味着被告没有选择只能说话。

但是当警官欺骗嫌疑人说话时(例如,通过假装鄙视被害人),嫌疑人选择不说话的能力就被剥夺了吗?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这样的。嫌疑人也许会在心理上觉得他应该说些什么来回应警官的话。

然而这在任何审问中都是这样,而且如果嫌疑人是个心智健全的清醒的成年人,他可以选择拒绝说话。将一项供认称为“被强迫的”或“未被强迫的”并不自然而然地反映当时的情况,而只是反映了使用这些标签的人想采取的政策。

第二个问题是使用“非自愿”判定法想要促进什么政策。我们不希望警官殴打或虐待嫌疑人,但为什么不允许他们使用一点计谋使被告说话呢?20世纪50年代末,警官们开始使用一些更加成熟的心理战术来使不愿说话的嫌疑人说话,而非让他们做虚假的供述,这样如何定义“非自愿”变得更加困难了。

此外,使用“整体情况”判定标准需要经过无休无止的诉讼(审判和上诉),才能决定供认是否有效。由于这个判定标准带有不确定性且变量很多,不论警察还是庭审律师都无法预言法院是否会认为特定的审问符合这一判定标准,因此每一个有疑问的案件都必须诉讼。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一直不断寻找解决这一困境的出路。

最高法院认为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1966)一案中找到了出路。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两个新的发展对米兰达一案有所贡献。一个是1964年洛伊诉霍根(Malloy v.Hogan,1964)一案的判决,它使第五修正案的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条款(“任何人……都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为自己的犯罪证人……”)适用于各州。

然而马洛伊一案并没有涉及警察审问,先前也没有判例认为自证其罪条款可适用于警察的审问。法院传统认为该条款中使用的“证人”一词指的是庭审证人,而并非警察局的证人。

另一个发展是第六修正案的获得辩护权的扩展。在1963年吉德恩诉韦恩怀特(Gideon v.Wainwright,1963)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这一条款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各州。因此,每个州都必须给贫穷的重罪被告人在庭审时提供律师辩护。吉德恩案后,法院将获得律师(counsel)进行辩护权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所有“重要阶段”,大家都认为其包括特定的庭审后程序(如上诉)和庭审前程序(如传讯和预审)。

还没有判例认为这一权利适用于诸如警察审问等起诉前程序。如果它可以适用,这可能为规避“整体情况”这一困境提供出路:给嫌疑人一个律师,这个律师就告诉他不要说话。

在1964年埃斯科贝多诉伊利诺伊州(Escobedo v.Illinois,1964)一案中,被告由于谋杀被逮捕。在审讯中,他要求会见律师。

警察没有理睬他的要求并继续讯问。最后,埃斯科贝多作出了一些承认。

尽管这一审讯发生在起诉和传讯之前,法院依然认为警察侵犯了埃斯科贝多的第六修正案获得辩护权。

埃斯科贝多案为米兰达案奠定了基础。

在米兰达案中被告既没有钱聘请律师也不知道应当要求会见律师,然而金钱和知识的缺乏并不足以导致法院判决的不同。但是,米兰达案并不是基于第六修正案,而是第五修正案。

法庭对其观点做了如下归纳:

“公诉人不能使用被告被监禁审讯时的供述,不论是无罪供述还是有罪供述,除非能证明使用了程序保障并有效地保证了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未被剥夺。监禁审讯是指在一个人被拘留或用其他方法在实质上剥夺了自由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的讯问。

就采用的程序保障来说,除非使用了其他一些完全有效的方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沉默权,并保证他能够持续行使此权利,需采用以下措施。”

在任何讯问前,此人必须被告知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成为对其不利的呈堂证据,并且他有权会见聘用或指定的律师。

被告可以放弃行使这些权利,前提是这种放弃是自愿的、知情的,且在智力正常的情况下作出的。

然而,假如他以任何方式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表示他想在说话前咨询一下律师,那么讯问就该中止。

同样,假如被告是孤身一人,并以任何方式表示他不愿接受审讯,警察也不能讯问他。他也许回答了一些问题或自愿就其行为作出一些供述,但这并不能剥夺他在咨询律师前且同意被讯问前,拒绝回答进一步讯问的权利。

米兰达一案似乎表明,这一问题存在的时间已经够长了,最高法院将要一劳永逸地解决它。从现在开始,警察将遵循一套有关审问的简单规则,并且法院可以方便地将其适用于供述可采性的评估。

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法院在确定什么时候需要警示(什么是“审问”、什么是“拘留”)和什么是“放弃”这些问题上,遇到了相当大的困难。

且研究者们就米兰达一案是否实际上试图阻止供述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一些人主张米兰达警示会减少供认和定罪的数量,并且使罪犯逃避司法审判。

另一些人认为,警察已经想出办法在表面上遵守米兰达规则,但实质上却违背其精神(例如,通过将米兰达警示混入非正式谈话中,或通过告诉嫌疑人除非他先放弃其米兰达权利,否则警察将“不能听取他的陈述”)。因此,米兰达规则对供认和罪名成立所造成的影响是很小的。

米兰达一案并未使得以前的“非自愿”判定标准变得完全没必要。

假如警察正确告知了被告其权利,并且得到有效的弃权,他们便可以开始审问。在这样的审问中,米兰达案之前时有发生的欺骗和威胁仍然存在,而米兰达案并没有提供分析这种情况的指导方法。因此,尽管没有违反米兰达规则,但仍有可能会违反旧的、米兰达案之前的通过审视“整体情况”判定正当程序中是否存在“强迫”的标准。

对正当程序的标准之所以仍然重要,还有另一个原因。假设警察违反了米兰达规则,但控方并未将被告承认的事实作为控诉的主要依据,如果被告以证人的身份否认他的犯罪行为,控方可以拿出被告所承认的事实反驳其证词,尽管上述承认的获得违反了米兰达规则,但只要能证明根据米兰达案前的“正当程序”标准,此承认是“自愿的”便可(Harris v.New York,1971)。

【参见“Criminal Law Practice(刑事法律实践)”、“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

Joseph D.Grano,Confessions,Truth,and the Law,1993.Stephen J.Schulhofer,"Reconsidering Miranda,"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4(1987):435.Stephen J.Markman,"The Fifth Amendment and Custodial Questions:A Response to Reconsidering Miranda,"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4(1987):938.Schulhofer,"The Fifth Amendment at Justice:A Reply,"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4(1987):950.Richard Leo,"Inside the Interrogation Room,"Journal of Criminal Law & Criminology 86(1996):266.Richard Leo,"The Impact of Miranda Revisited,"Journal of Criminal Law & Criminology 86(1996):621.Paul Cassell and Bret Hayman,"Police Interrogation in the 1990's: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Effects of Miranda,"UCLA Law Review43(1996):839.Paul Cassell,"Miranda's Social Costs:An Empirical Reassessment,"Northwestern Law Review 90(1996):387.George Thomas,"Is Miranda A Real-World Failure? A Plea For More(And Better)Empirical Research",UCLA Law Review 43(1996):821,831.

——Myron Moskovit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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