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新疆人民出版社《新疆民族辞典》第744页(3383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政令、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 ……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 ……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院长;……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一)……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二十一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到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州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条 ……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