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0页(622字)

又称联邦德国型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以联邦德国最为典型的欧洲一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协定。该类协定关于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的规定具体详尽,而且大多属实体法的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协定签订前后存在于资本输入国的缔约另一方自然人或法人的投资。其基本内容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关于许可投资方面的规定。协定规定,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其本国国民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2)关于国有化与补偿的规定。协定一般都规定,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否则不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有化。一旦根据需要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时,应给予补偿。在国有化与补偿方面通常相互给予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3)关于因政治风险而赔偿损失的规定。协定规定对于因政治风险而造成外国投资的损失,应给予赔偿、补偿或恢复。在这方面双方一般都相互给予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4)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协定一般都承认资本输出国享有代位求偿权。(5)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这类协定针对两种不同类型的争议,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法。第一,缔约国之间关于条约或协议解释和适用的争议,一般规定由双方指派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解决。第二,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如果缔约国是《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的参加国,则按照该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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