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盘的撤销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71页(635字)

在发盘生效以后,受盘人未作出接受前,发盘人通知受盘人取消已送达的发盘或修改其内容的行为。对于一项已经送达的发盘是否得予撤销,各国法律规则不尽相同,概括起来可分以下三种:(1)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发盘一般在被接受前的任何时候得予撤销。英国法律认为:只有经受盘人付出某种对价要求发盘人在一定有效期内保证不撤销的发盘属于例外。鉴于上述规则对受盘人缺乏应有的保障,从而与现代商业实践不相适应,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对此已作修改。该法典规定:在货物买卖中,由商人以书面形式作成并经签署的发盘,即使没有对价,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未规定有效期的发盘,在合理时间内不得撤销,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三个月。(2)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在发盘有效期内,发盘人不得撤销发盘。《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订有具体有效期的发盘,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未规定具体有效期的发盘,按通常情况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上述两种法系的不同规则进行协调并作折衷的规定:已送达受盘人的发盘得予撤销,如果发盘人将撤销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前送达受盘人。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1)发盘明确规定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发盘是不可撤销的;(2)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采取了行动。例如,受盘人已以所收到的发盘为依据,转发盘给他人,或已为是否接受该发盘作研究而支出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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