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60页(422字)

又称更改说。信用证法律性质学说之一。更新即债务更新。此学说认为信用证为消灭旧债务而成立新债务的契约。根据此学说,买卖契约中如订明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则表示卖方已默示地同意买方给付价金的债务改由银行负担。信用证一经开立,表示买卖双方之间及买方和开证银行之间的旧债务关系的消灭,开证银行和卖方(受益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的成立。一切瑕疵及抗辩于新债务中均不继续存在,开证银行不得以买方和开证银行之间的旧契约内存在的开证银行的抗辩对抗受益人。这一学说虽能说明信用证的特性,但存在以下缺点:(1)根据这一学说,新债务成立的同时,旧债务即消灭,这会造成万一开证银行破产或拒绝给付时,卖方因原买卖契约的债务已消灭而不能向买方基于契约而提出付款请求,买方可以逃避买卖契约的债务责任。(2)此学说无形中使开证银行成为买卖契约的当事人,而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与买卖契约无关,开证银行也不愿担任买卖契约中的任何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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