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13页(648字)

又称优先请求权、海事优先权、优先受偿权。依法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的人、对产生该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海商法中对船舶设定优先权,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它是从属于债权的。船舶优先权是在他人所有的船舶上设定的,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种他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实行对担保物船舶的处分权,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船舶优先权不以对船舶的占有为存在条件,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船舶所有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当债务人的海上财产不足以偿付所有的债务时,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即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船舶优先权在清偿时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从融资的角度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当然希望列为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少些,以保障船舶抵押权的实现。船舶优先权制度已为各国海商法普遍接受。就某一个国家而言,哪些债权可以列为船舶优先权,由该国法律决定。船舶优先权之间有一个排列顺序,各自的位置不能变动,排在首位的便是第一优先。同一序类内有两个以上债权时,不分先后比例受偿,但救助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例外,后发生的优先于先发生的受偿。船舶优先权在下列情况下不复存在:船舶灭失;船舶由法院强制变卖;船舶优先权的时效已过。为了统一各国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方面不同的法律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26年和1967年分别通过了有关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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