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7页(492字)

明确海事请求和扣船范围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于1952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9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自1955年起生效。我国未加入该公约。公约列举了可以扣船的17项海事请求,明确了可以扣留的船舶范围,即海事请求人得因海事请求扣留引起该项请求的当事船舶,或属于该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如系光船租赁,则承租人而非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请求人得在不违反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扣留该船,或为该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船舶,但登记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种海事请求而被扣留。公约规定,如果扣船国家的法律赋予法院以管辖权,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扣船国家的法院对扣船案件的实体问题便有管辖权:(1)如果请求人在执行扣留的国家设有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处所;(2)如果该项请求是在执行扣留的国家发生;(3)如果该项请求关系到船舶被扣的航次;(4)如果该项请求是由于碰撞引起;(5)如果该项请求是因救助而发生;(6)如果该项请求是就被扣船舶的抵押权问题而提出。公约共18条,前10条是实质性条款,后8条是关于公约的程序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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