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赔偿油污损害国际基金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85页(1036字)

简称《基金公约》。在1969年《关于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通过后,由于下述三个原因,使油污事件的各当事人对其都感到不满意:一是《责任公约》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油污受害者提供全部赔偿,而它的规定却给船东增加了额外经济负担。二是《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对于那种运油大船或油轮造成的油污损失显得过低。三是船舶正常操作中排放所造成的油污损害不应全部由海运业承担,而须部分地由买油企业担负。基于此,在国际海事组织努力下于1971年12月18日缔结了该公约。1978年10月16日生效,截至1989年已有成员国29个。公约的主要内容:(1)设立“油污基金”。(2)“油污基金”的责任范围。有三类:①由于油轮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对损害不承担责任者。这一类是针对《责任公约》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免责条款而言。“油污基金”除了因“战争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之外,都负赔偿责任。比较《责任公约》的免责范围要有限得多。②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在财力上不能履行其全部义务,其保险不能满足油污受害人的索赔。③油污损害超过了《责任公约》所限定的油轮所有人的责任。(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油污基金”以代位方式取得受偿人按照《责任公约》对船东或保证人或其他人享有的求偿权。(4)关于保险赔偿。根据《责任公约》规定,2千吨以上的油轮应“强制保险”并享有船东责任限额。承保者一般是保赔协会。事实上不少国家的小于2千吨油轮也参加《责任公约》进行保险,当这些油轮发生油污事故时,首先由保赔协会在船东责任限度内提供赔偿,超过船东责任限额部分由“油污基金”赔偿。(5)关于诉讼时效。时效从事件发生起3年内,超过3年其胜诉权自行消失。但在特殊情况下有效期可延至6年,但何谓特殊情况未规定。目前,我国仅加入《责任公约》,未加入《基金公约》。这样由于享受不到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特别是“油污基金”的弥补,就给我国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案发生后的求偿,尤其是全部的求偿带来了困难。但是加入本公约,面临着缴纳摊款问题。“油污基金”的来源除了捐赠外就是根据缔约国所收到的摊款油所规定比例的摊款。收到的摊款油越多,摊款额越高。我国学者认为是否要加入本公约,要考虑到:我国遭受油污损害危险率越高越要尽快加入;根据《责任公约》船东免责或责任限额情况下,向“油污基金”的索赔可能性;我国得到的年度摊款油在整个摊款油总量中占多少。经过综合分析、权衡来考虑是否加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