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护鸟类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91页(443字)

继《保护益鸟公约》后以保护所有鸟类为原则的鸟类公约,人类生态观在立法中体现的一个标志。1950年10月8日,由欧洲一些国家缔结,从1963年1月17日生效后,截止1984年底共有10个国家参加。公约指出:区分益鸟与害鸟的概念的做法应被所有鸟类原则上都应受到保护的行动所代替。这意味着人们已根据生态的要求来制订环境法规。比起在1902年缔结的《保护益鸟公约》是进了一步。公约要求缔约国保护繁殖季节的所有鸟类,返回鸟巢地区的候鸟,尤其是3月-7月期间的鸟类,以及全年都受到威胁的濒危鸟类。公约准许缔约国在有限条件下的例外,例如鸟类对农业造成损害以及用于科研、教育、饲养等。但任何例外都不得导致任一国家有关的留鸟或候鸟的毁灭。公约除对鸟类的捕杀和交易作出规定外,还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由于水源污染、灯塔、电缆、杀虫剂、毒物等原因对鸟类的毁灭。公约的不足之处是未列出受威胁的鸟类,也没有更详细具体地规定缔约国间的合作,如情报与技术的交流。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