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25页(398字)

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以及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船、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等为内容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协议,该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它的特点是:(1)必须是以海事争议为内容的;(2)仲裁者只能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3)海事仲裁申请的当事人没有主体涉内、涉外的规定,只要是以海事为内容的权利、义务争议,当事人均可申请仲裁;(4)实行一审终局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改为现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参照国际惯例而订立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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