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91页(752字)

德国为保护本国国民在海外的投资安全而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

为鼓励私人对外直接投资,原联邦德国政府于1959年正式建立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负责海外投资保证业务的是“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这两个大型的国营公司。同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所不同的是,这两家公司都没有审批投保申请的权力,主管审查和批准保险的机关,为经济部、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由议会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

该制度的主要内容:(1)投资保险的范围。包括①外汇险;②征用险;③战争险;④迟延支付,包括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⑤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或不能自由兑换等措施所致货币贬值所受损失,亦属保险之列。(2)保险对象的投资合格性。保险对象为在外国的投资及其所产生的利润。在外国的投资包括资本参加、向支店投资及类似资本参加的贷款。

作为保险对象投资的合格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保险对象只限于资本参加的形式;第二,作为保险对象的利润,必须是以资本参加或作为资本参加的贷款,在一定期间内,应得的利息红利及其他收益。(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合格的投资者,必须在德国有住所或居所,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德国政府是法定保险人,具体业务委托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执行。

(4)保险费。保险费率依各州规定不一,又按保险期限的长短,其比率也不相同。(5)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5年,但涉及生产设备的制造需时较长,允许延长至20年。

(6)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德国政府对签订双边条约采取积极态度,并视为绝对原则。

如资本输入国的法律或其他措施足以证明其对外资能充分提供保护者,即使没有双边协定,也可适用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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