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尼斯投资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95页(623字)

突尼斯调整在其境内的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

1966年6月26日颁布实施,共五部分20条。主要规定投资的批准和投资的类别;给予投资的各种利益和惯例性利益等。该法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要在突尼斯投资或者扩建、改造或迁移其在突尼斯的工业企业,均须向国家经济和计划国务秘书处申请批准。获准的投资分为三个类别,甲类投资的资本流动额应低于或等于5万第纳尔;乙类投资的资本流动额应在5万到25万第纳尔之间,并至少能提供十个长期就业位置;丙类投资的资本流动额应在25万第纳尔之上,并能提供50个以上长期就业位置。

列为甲类的投资有权享有减税待遇。减税范围是:自然人应纳的国家所得税;法人应纳的营业税、农业税或非商业性职业的利润税。

列为乙类投资享有以下税务利益:(1)甲类投资享受的减税范围;(2)免征正式开业后头三个财政年度的营业税;(3)企业在头三个财政年度内,如原始资本有所增长,法律地位有所改变,或吞本或增加资本,仍按组织法,列入固定税制范围;(4)免征头三个财政年度内,因创建或扩建企业的贷款,或因同一目的分发股份和分红股金的部分利润(每年不超过股票、股金票面价值的6%)而产生的有价证券收入税。享受上述(2)、(3)、(4)项中规定的利益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5年。

列为丙类的投资,也享有甲类和乙类投资所享有的利益。此外,丙类投资自动享有上述乙类投资所享税务利益第(2)、(3)、(4)项的期限为5年。

上一篇:塞内加尔投资法 下一篇:加蓬投资法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