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4页(937字)
1985年11月21日中国和新加坡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签订的有关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该协定共16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根据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2)征收和补偿。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的实现,并不得无故的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在采取这些措施前一刻的价值。
补偿应能自由兑换和转移。(3)投资的汇出。协定第8条规定,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及来自投资财产的收益。(4)禁止和限制。
协定第11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根本的安全利益,或为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使用任何种类的禁止或限制的权利或采取其他任何行动的权利。”(5)代位求偿权。
协定第12条规定,如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协定就其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有关的请求权而向他们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6)争议的解决。
协定对于投资争议和缔约双方之间争议的解决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协定第13条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如争议在6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关于由征收、国有化以及类似措施而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6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的,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根据协定第14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争端不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协定对于解决上述投资争议和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仲裁程序等问题分别作了详尽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