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4页(920字)

1985年6月17日中国与荷兰两国政府代表在海牙签订的有关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该协定共15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待遇,该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待遇。(2)投资的转移。根据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法规准许向缔约另一方国家以该国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所得、为购置原料、辅料、半成品或成品所需的资金、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资金、为发展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投资者雇员的收入、资本清算款、贷款的偿还金、管理费和提成费。(3)征收及其补偿。

按照协定第5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程序并且在以非歧视性为基础及给予补偿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其补偿应相当于在宣布征收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日的利息。该补偿应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其支付不应不适当迟延。(4)代位求偿权。协定第8条规定,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若按法律规定的制度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或分保人依据保险条款对该投资者权利的代位。(5)争议的解决。

协定对于投资争议及缔约双方争端的解决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协定第9条规定,缔约一方与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如果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又未商定其他办法,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机关寻求救济,或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对于因征收等措施引起的补偿额的争议,如在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若投资者愿意,应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

协定第13条规定,缔约双方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外交谈判方法解决,如按此方法不能在一个合理期间内解决争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协定对于解决上述投资争议和缔约双方争端的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分别作了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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