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5页(985字)

1985年11月23日中国和科威特两国政府代表在科威特签署的有关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该协定共13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2)征收及其补偿。

协定第5条规定,只有为了缔约一国国家利益的公共目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和根据普遍适用的国内法律,缔约一国方能对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投资实行国有化、征收或采取类似的措施。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

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利息。最终确定的补偿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

(3)投资和收益的汇回。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任何一国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兑换的货币转移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收益、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投资贷款的偿还款项、被许可在其领土内和海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及其雇员的收入。

(4)代位求偿权。协定第7条规定,如果缔约国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或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该缔约国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他代位而产生的权利。

(5)争议的解决。协定对投资争议和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分别作了规定。根据协定第8条规定,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应尽可能友好解决。如果该争议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或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提交国际仲裁裁庭。根据协定第9条规定,若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国政府应努力通过谈判或调解解决。

如果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应缔约任何一国的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庭。协定对于解决上述投资争议和缔约国之间争端的仲裁庭的设立、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以及仲裁程序等问题也作了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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