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总安排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20页(550字)
1961年12月,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西方十国达成的以各该国的本国货币提供给基金,作为该组织备用信贷之用的协议。
其主要内容是:(1)基金组织在短期资金发生巨额流动,可能引起货币危机时,得从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西德、瑞典、日本和加拿大10国借入额度为60亿美元的资金,贷给发生危机的会员国,以稳定该国货币;(2)资金由10国管理,借款国应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十国集团”同时申请,经“十国集团”的2/3多数和基金组织同时同意后,由基金组织向有关国家借入,转贷给借款国;(3)贷款期限3~5年,但贷款国如发生国际收支困难时可随时收回贷款,基金组织不得表示异议。协议于1962年10月24日生效,为期两年,期满后则继续展期。1983年2月,十国集团与基金执行理事会达成修改借款总安排的决定,所做的修改主要是:(1)协定资金提高到170亿特别提款权;(2)根据国际经济金融形势,调整1962年决定的10国集团各国的资金分配金额;(3)将借款总安排下的提款权适用于基金所有成员国。该协定创设之初是为了提供短期金融援助,应付有关各国所需要的提款,从而维护国际货币制度及避免外汇汇率的不稳。现已成为基金组织增加对会员国贷款所需资金的重要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