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证人代位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62页(333字)

保证人在清偿贷款债务之后,取代贷款方在清偿范围内的地位,从而行使本属于贷款方的所有对借款方的权利,包括作为贷款债务履行之担保标的物的担保物权,贷款方对为贷款债务而向借款方负责的任何第三人的请求权,以及对共同保证人和他们持有的担保物的请求权等。

无论普通法还是大陆法国家,在法律上对贷款保证人的代位权利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在贷款方没有完全得到受偿,而保证人已完成其承担部分债务的承诺的情况下,显然代位权的确立是不利于贷款方权利的行使的,这是因为贷款方在未来债务清偿方面,将不得不同已取得代位权的保证的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因此,除非在贷款本息已全部清偿的条件下,在国际融资领域中,许多保证协议都明确排除保证人享有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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