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完善化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63页(480字)

由担保权益人取得担保物的占有,或依照法律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前提是,为达成担保权益的功用,必须使担保权益能附着在一项具体的担保物上,以及使担保权益人能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或在债务人破产时能对抗破产程序中的受托人或破产清理人。其宗旨就在于,通过担保完善化把设定担保权益一事向公众公示,使其他新的债权人不致由于误信债务人对其财产享有不受担保权益约束的所有权,从而给予债务人过多的贷款而超过了债务人剩余的、未供作担保之用的财产所能清偿的限度;以及为确定清偿顺序的先后,即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着几项担保权益的基础上,按登记的先后决定谁就担保物的卖价优先得到清偿。无论采取占有还是登记的做法,都可使担保权益完善化。

登记有两种办法:一是按资产进行,一是按债务人进行。

如果担保物是土地、飞机、船舶,可按前者登记;如果是以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物,则必须按后者登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章对除不动产以外的各种有形动产、无形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益的完善化,以及各担保权益人之间的受偿先后顺序问题在登记制度上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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