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64页(383字)

对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具体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87年2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管理办法规定:允许提供担保的机构为: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提供外汇担保的种类是: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履约担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债务担保和其他担保。

担保限额: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和对外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20倍;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注册资本担保。

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需有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的等值外汇资产作抵押的保证。关于提供外汇担保的范围、审批权限、债权人、债务人的资格,以及有关的登记等,该管理办法也都作了具体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