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通知货物不符的时间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88页(631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买方向卖方发出货物不符合同通知的时限。

公约第39条规定:(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此种情况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买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除了明显的数量短缺、质量不符等易于被发现外,理应发现的时间一般应为货物经检验或经使用的时间。合理时间究为多长则是个事实问题,应根据货物可保持原状态的时间、卖方补救措施的可能性等诸种因素而定。及时发出的通知还必须指出货物不符的性质及具体内容并应提供有关材料以便卖方能作出恰当的补救或能收集证据以对抗买方的主张。如果买方未按本条(1)款规定发出通知,那末买方便丧失据此要求补救的各项权利。

本条(2)款将买方声称货物不符权利可主张的时间比之前款的合理时间作了放宽也作了具体限制。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是以卖方交货日期而是以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为起点,买方在两年期限的最后一天发送的不符通知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理时间或在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可理解为在此期限内向卖方发出通知。

但本条(2)不适用于对货物担保期作出约定者。

假定合同规定索赔期为卸货后180天,则买方必须在该期限内而不能拖在两年内才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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