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涉及货物运输的其他义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89页(729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卖方在买卖合同中涉及货物运输时应履行其他义务。

在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而其同时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就一些必要的事项作出规定或没有习惯做法可循遵守的情况下,公约第32条就卖方义务作出以下三款规定:(1)如果卖方要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货物没有加上标记,或没有以填写装运单据等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即没有将货物清楚地归于该合同项下,卖方则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如果卖方未在货物上标明买方的姓名和地址等事项,或者也未在装运单据上注明收货人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时应通知某一买方或第三人,事后卖方也未向买方发出一份具体指明货物情况的发货通知,卖方将承担货物灭失风险不因货交承运人或买方而转移给买方的严重后果,还可能构成违约行为。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如在买卖双方按CFR、CIF、CPT或CIP等贸易条件订立合同时,卖方要承担以通常的运输条件、经通常路线和以惯常方式把货物运到指定目的地点的义务。如果卖方不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将属违约行为。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例如按照FOB、CFR或FCA、CPT等贸易条约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本款规定,卖方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买方能够办理这种保险。可供的必要资料,一般指货物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的内容包括船名、装船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合同号等的装船通知。

该通知须立即以电讯快捷方式发出,以便对方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按照某些国际贸易惯例,在采用诸如CFR贸易术语的合同中,即使买方没有提出提供必要资料的要求,卖方也应当提供,否则就可能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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