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99页(431字)

定期租船的租船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为了充分利用租用期限,为船舶安排的最后一个航次。

由于船舶的运用是以航次为单位,要使租期届满日期与最终航次结束日期相吻合较为困难,因此,实践中往往以最终航次的合理与否来确定租金的计算方法。如果是合理的最终航次,整个超出租用期限的期间的租金仍按合同规定的费率计收;如果是不合理的最终航次,则船东此时有两种选择:(1)以租船人违约为由,拒绝接受租船人开始新航次的指示。(2)如果此时市场费率高于租船合同规定的费率,而船东又同意接受开始新航次的指示,则船东有权按市场费率计收超期期间的租金。而最终航次合理与否,有两种典型的标准。

一是美国的做法,即超期交船时间比提前交船时间短,属合理的最终航次,反之则属不合理的最终航次。另一是英国的做法,即租船合同中以明示或默示方法在租期后规定一个补充期,只要租船人在履行最终航次前,已合理地预见到该航次能在补充期内完成,则该航次就是合理的最终航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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