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22页(349字)

出票人所签发的票据余白不够记载时,以纸片延长并粘在票据的本体上。

大陆法系国家都将此规定在“背书”部分中,但粘单的适用又不局限于背书。有的国家的票据法,可适用于一切票据行为。因为粘单以原票据余白不够记载为前提,故在实际上只有背书与拒绝证书有适用粘单的可能。而粘单上所作的背书和拒绝证书,其效力与在票据本体上相同,但在骑缝处必须签名,否则该粘单上的记载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粘单在票据上仅具补充的性质,其法律关系,都以与原票据密切结合为依据,故粘单的构成须具备下列三个要件:(1)必须是票据余白不够记载;(2)粘单后的第一记载,须书在骑缝上;(3)票据与粘单的骑缝处须签名。上述三项,都是为防止伪造成变造,如有违反,则其粘单上的记载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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