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31页(456字)

又称质权背书、抵押背书。

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此种背书的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设质背书通常载有“担保价值”或“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设质字样。

设质背书的主要效力为设定质权。被背书人因而取得了质权,可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如提示票据要求付款或承兑,受领票款,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进行诉讼等。在行使抗辩权方面,人的抗辩被切断。《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其自己对设质背书人的抗辩来对抗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但如果后者在接受汇票时明知损害债务人而接受者则不在此限。

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再背书,但只能为委托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也不能再为设质背书。设质背书与委托取款背书不同,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因背书取得实体权利(质权),即从所取得的票据金额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应负保证责任,即应保证付款。在票据债务人不能付款时,被背书人(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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