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59页(445字)

又称买方债务保证说。

信用证法律性质学说之一。此学说认为银行在信用证中同意受益人在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义务后即可得到价金的行为,是开证银行为买方而向卖方保证支付价金的一种保证契约。此学说说明了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替代买方的商业信用的性质,但与信用证的性质及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按保证说推论,开证银行作为保证人,其付款义务为非主债务人的义务,即只有在开证申请人(买方)无力付款或拒不付款时,银行才予以付款。

但从信用证的性质来看,开证银行的付款承诺与买方是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无关,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作为债务人而负有相对独立的付款责任,信用证亦无两重债务。因此,信用证并非开证银行为买方而向卖方保证支付价金的一种保证契约;再者,如开证银行为买卖契约价金支付的保证人,则将影响买卖双方当事人修改买卖契约的内容。

买卖契约一旦修改,若未征得开证银行的同意,将免除开证银行的保证义务。这与信用证的性质也是不符的。因此,保证说不能说是确切的理论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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