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银行破产时买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74页(499字)

开证银行破产时,买方(开证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1)买方申请开证时未交押金,而开证银行破产时信用证尚未被利用,买方即无再交付押金的义务。

(2)买方申请开证时交付了押金,而开证银行破产时信用证尚未被利用,则买方处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清理人提出分摊剩余资产。(3)买方申请开证时如预交全部款项以备偿付票款,并与开证银行作了特别约定,规定该款项作为指定用途专款以特别帐目列帐,或不交现金而交押品(如股票、地契、货物等)并向开证银行申明押品仅在买方不赎单时方可处理,则在开证银行破产而信用证尚未被利用时,现金或押品可十足收回。

(4)买方申请开证时预交押金,开证银行破产时已全部或部分对外付款,买方在向清理人赎单时,可行使债务、债权对冲之权。如赎单所需金额大于押金,不足之数予以补足;如赎单所需金额小于押金,差额部分按债权人分摊办法收回。

(5)远期信用证尚未付款时,买方已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的,可将出售货物所得的款项支付卖方的汇票并与信托收据项下的债务相抵销。(6)信用证开出以后,如开证银行破产,买方对卖方仍负有付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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