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75页(854字)

国际商会制定的供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银行和银行公会处理跟单信用证的一种国际惯例。

至今已有150多个国家的银行采用。首次发表于1933年,后经1951年、1961年、1974年和1983年先后4次修订。1974年修订本称为《197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75年10月1日正式通过,简称国际商会第290号出版物,内容包括总则、定义和具体规则共47条。第290号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但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可以凭单付款;信用证内必须明确规定凭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各种单据,除非另有规定,受益人必须按规定的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除非信用证有不同规定,货物可准许分批装运;一切信用证均须规定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此外,还须规定一个在提单或其他装运单据签发日期后必须提交单据的特定期限,如无此项规定,则为超过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签发日期后21天。

7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运输工具、运输方式的发展,通讯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以及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国际贸易、运输、保险单据和国际结算也发生了较大变化,第290号的条款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因此,国际商会经对1974年统一惯例修订后,于1983年6月21日正式通过了新的版本,并于1984年10月1日实行。

1983年修订本,简称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共有条文55条。它继承了第290号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文,主要有:(1)《统一惯例》扩大适用于备用信用证。(2)跟单信用证作为融资工具的范围从货物交易扩大到劳务或任何交易行为。(3)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指出是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

(4)对影印系统、自动计算机系统或复写制作的单据,如被注明为正本并被签字证实者,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可以接受为正本单据。第400号统一惯例对于运输、保险、支付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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