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75页(1173字)

由国际商会制订的、旨在对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用证的基本分类、各类单据的可接受性以及对常用术语和名词解释作出统一规定的文件。

国际商会将它编为第500号出版物,故简称为“500”。“500”已作3次修改,正式通过后,于1994年1月实施。

统一惯例于1929年开始制订和通过后,共经历了5次修改和更新,最近一次修改于1983年6月21日通过,于1984年10月1日正式实行,这就是第400号出版物,简称“400”。在“400”实行的将近10年过程中,国际运输方式和单据,又有进一步的发展,通讯工具的电子化和电脑的广泛使用,贸易、运输和银行实务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决定对“400”进行修改,意图达到简化规定,与当前银行的实际做法保持一致,使对信用证业务的处理更加标准化和统一化,并为电子信用证的使用创造条件。

这次修改银行委员会采取非常慎重的态度,曾数易其稿,最后一稿须待银行委员会讨论通过。与“400”比较,“500”在下述诸方面作出了重要修改,(1)对双名信用证的正式认可。原来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应有三方: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鉴于国际上融资业务的迅速扩大,银行现在可以采取主动,以自己名义开立备用信用证。

(2)明确在信用证业务下,银行在不同国家开设的分支行应视为另一家银行。(3)重申并强调了信用证与基础合约既是依存、又是相互独立的辩证关系,一个合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引伸于另一合约的当事人。(4)与所有历次统一惯例修订本所规定的相反,“500”规定,凡未表明可撤销或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应视作为不可撤销的。(5)关于信用证的修改,对开证行和保兑行而言,一经发出不能撤回;对受益人而言,除非已表示接受,修改对其不适用,仍以原证条款为准。

(6)银行对非单据条款,可以视同无记载;对非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银行无义务审核。(7)对合理时间和审单标准作出新规定。对银行审单作了接受或拒付的合理时间,规定为收到单据后不超过7个营业日;审单标准应按照国际标准银行惯例。

(8)对运输单据的规定完全不同于过去各次修订本的结构,“500”对每一类运输单据的签发人、必须载明的项目,以及其可接受性都作了扼要的规定。(9)对可转让信用证转证行的资格、修改的处理,也重新作出了规定。此外,对费用的负担、索偿的方式等都作了重要的补充。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不是法律,只有在有关当事人接受并在信用证上以文字表明为依照该惯例开立时,才对有关各方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其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它的各项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已为国际银行业和贸易界普遍接受。有的国家虽对信用证制订了法律,但其所在地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亦都表明为依照统一惯例开立。法院在审理有关信用证的纠纷中,亦都以统一惯例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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