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贸易制度的互惠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1页(716字)

关贸总协定中关于在缔约各方之间实施互利互惠的规定。

它也是关贸总协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总协定条文的序文中阐明“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这一原则不仅规定了各缔约方在关税谈判中相互之间应采取的基本立场,也意味着各缔约方之间应建立以这一原则为基础的贸易关系。

互惠互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二十八条附加“关税谈判”的条款中,“缔约各国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地、普遗地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为目标的谈判。第二十八“减让表的修改”谈判也提到这一原则。第三十三条关于新成员国加入的各项条款中也规定必须遵循这一重要原则。

一个新的成员国可以“按照该国政府与缔约国全体达成的条件”加入总协定。该条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证:“通过关税以及其他一些事项的谈判,使新加入的国家作出一定的互惠承诺”。互惠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结合实施,避免了缔约各国之间由双边互惠而产生的差别待遇。互惠原则的例外是总协定允许缔约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援用总协定的免责条款,撤回它已作出的关税减让。在有关产品大量进口以及进口的条件使该进口缔约国的国内工业遭到严重损害时,该缔约国可以修改或撤回它原来已作出的关税减让。另外,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其国内的工业和农业,如果经过谈判确定下来的某项或某几项产品的约束税率对其国际收支不利时,该发展中缔约方可以在此项或此几项产品的进口上实施数量限制或关税方面免除上述产品的税率约束。

在1979年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各参加国达成了一项框架协议,指出:“发达国家对其承担的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减免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互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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