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互惠和更加充分地参与的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6页(948字)

又称授权条款。

东京回合通过的一项重要决定的法律文件。东京回合结束时,在1979年11月缔约国年会上通过了一项“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互惠和更加充分地参与的决定”,并立即生效。

这是一项在世界贸易体系中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地区)提供普遍优惠和建立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优惠安排奠定一个稳固的法律基础的文件。

该决定的第一段规定:“缔约各方可以撇开总协定第一条各款,对发展中国家实施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而不将此种待遇给予其他的缔约方”。

决定的第二段对差别待遇作了规定,在关税上重申发达国家根据普惠制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以优惠关税待遇;对于在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关于非关税措施的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对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关税和非关税优惠待遇;可按区域性或全球性贸易协定的框架办理;以及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特殊优惠待遇。决定还规定,对于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的扩大不应当成为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减少贸易壁垒的障碍,也不应提高对于不享受优惠待遇的贸易国家的壁垒;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必须符合这些国家发展经济和贸易的直接需要;对于适用、修改和撤除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所引起的困难要通过协商程序解决;在贸易谈判的关税减让中,发达国家任何承诺的增强不能违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

尽管这一“对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互惠和更加充分地参与的决定”为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奠定了一个长期的法律基础,但它并没有确立一个实施这种待遇的法律义务,故称其为“授权条款”。这一决定也没有给发展中国家下定义,哪些国家可以享受这种待遇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总协定中目前仍然实行发展中国家自荐的做法。

决定的第七段指出:“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及其贸易地位的改善,这些国家会相应地希望充分地参与到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框架中去”。“充分地参与”概念本身并不包含有任何义务。它是基于这样的期望,随着它们贸易和经济地位的改善,发展中国家会逐步接受总协定的各项规范,并在实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起到更大的作用。

至少在它们已经有了竞争能力的那些部门的出口产品不再享受普惠制下的优惠待遇而“毕业”,因为给惠国并没有必须实施普惠制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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