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地标志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54页(476字)

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关于保护产地标志的条款。

这一条款的主要规定是:(1)把产地标志定义为表示某一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国家(地区)或某一地点的标记(包括地名、数字、字母、图案、色彩组合等),该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点是与其原产地连系在一起的。(2)各缔约方应按照订立于1891年,经1967年修订的《关于制止假冒或欺骗性产品原产地名称德里协定》对产地标志提供保护、保护的主要内容是阻止以假冒的产地标志或暗示性标记,使公众误认为是产自某地而实际上并非产自某地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和使用。(3)各缔约方应相互提供产地标志使用权的各种证明文件,并进行登记,及在此基础上建立国际注册制度,以加强对产地标志的保护。

(4)缔约方不得引用保护产地标志条款损害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就已经登记或实际使用的、与产地有关的商品或服务标记。

(5)由产地标志方面的双边协议所确立的各种优惠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约束;但若协议的其他缔约方愿意承担上述双边协议的义务,就应允许其加入上述协议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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