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管辖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02页(990字)

内国法院主张对发生在境外的行为且该行为对内国有影响时,不论行为者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可行使管辖权的一种理论。

在反垄断法领域,某些发达国家不仅在其本国境内适用这种带有工商管理性质的法律,而且还经常以域外的行为对本国商业产生影响为理由,将其反垄断法适用于域外,这些国家的法院以效果原则为基础,极力主张对发生于域外的行为有管辖权。美国是在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和法院的域外管辖权方面最典型的国家。

就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本法规而言,都可以适用于域外的但对美国的州际贸易或国际贸易有影响的行为。而按照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至37条以及第45条规则的规定,允许美国诉讼当事人到国外调查证据;可以要求持有文件资料的人提供该文件,不论他是否诉讼当事人;法院可以发出传票,要求位于美国境外的美国国民或居民提供特定的文件或情况,而这种传票,根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4条规则,可以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

根据上述程序规则的规定,在美国的反托拉斯案件中,法院可以直接向外国有关当事人收集、调查诉讼有关的情报资料。只要美国当局一经宣布有权管辖,有关外国企业就得服从其调查程序。

1976年,美国威斯订豪斯公司以违反反托拉斯法为理由,对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公司在内的29家主要的铀生产者起诉,美国司法部根据国内法向这些公司直接发出传票,要求它们提供情报资料。这种不经外国当局允许直接送达传票、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的做法,不但侵犯了外国的司法主权,也违反了外国有关禁止对外公开情报的法律。

所以,在反托拉斯诉讼中,主张域外管辖权就会与别国主权和利益发生冲突。其他国家采取各种法律措施来进行抵制,主要有:(1)将自己的反托拉斯法适用于域外,这主要是欧洲共同体的做法;(2)制定专门法规,禁止向国外提供情报和文件资料,违者甚至可能被处于罚金或监禁;(3)拒绝执行外国的反托拉斯案的判决;(4)在必要时,由政府出面参与诉讼,支持本国公司的诉讼地位。

面对各国的抵制,美国不得不以合作来代替对抗,以解决域外管辖权带来的冲突和对抗。1977年、1982年和1984年,美国分别与联邦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缔结了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相互合作协定,在程序方面互相协调。

此外,欧洲共同体也先后跟澳大利亚、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瑞士、以色列、加拿大等国缔结了此类协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