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37页(1004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配套规章之一。

1992年4月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1992年6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国家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范围包括: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涉及安全卫生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未列入上述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本办法共17条,其主要规定有:(1)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为方便进出,从实际出发可予区别对待,即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办理放行手续,但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2)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实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3)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根据需要,口岸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4)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对经查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口。(5)对边境贸易商品检验后签发的商检单证,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6)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7)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的特殊需要,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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