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商品检验法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40页(1526字)

共分总则、输出输入商品检验、国内商品检验、动植物疫病虫害检验、检验程序、检验费用、罚则和附则8章计38条。

其基本特点是内外销商品检验,包括输出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之疫病、虫害检验统一归口由商品检验局管理。重要规定有:(1)立法宗旨是“为提高商品品质、建立市场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工矿业正常发展,防止动植物疫病、虫害之传播。”(2)法定检验商品的范围由主管机关指定并公告品名或输往地区。依法执行检验的商品有在台湾地区内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产品;输出入之农工矿商品;(3)输出、输入境内或过境之动植物及其产品之疫病、虫害也必须依本法规执行检验。

(4)对应施检验之输出输入商品,应于其包装、标贴纸或仿单内标示名称、品质、规范、有化学成份者必须标示其成份,不依规定标示或标示不实者,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停止输出、输入、陈列或销售。(5)商品检验由检验局或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执行。

(6)应施检验之商品非经检验合格领有合格证书者,不得输出输入。检验标准或规范低于规定要求的输出商品须经贸易主管机关之许可方准输出;输入商品应先经主管机关核准方准输入。应施检验之商品除动植物疫病虫害检验外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检验:输入商品,经有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书者;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出、输入者;非销售之物品,经主管机关准予免验者;输出、输入未逾主管机关所规定免验之数量者。(7)对应施检验之商品按规定的标准实施定期检验,随时抽验,经检验合格者在商品包装标示或标贴内注明检验日期及合格字样;经检验不合格时,主管机关得令其停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

(8)输出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之疫病、虫害检验,其名称、类别、或检验物,由主管机关规定,凡列入规定之动植物及产品,应于到达港埠前,由输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检验,非经检验或处理确认并无疫病虫害者,不得输入输出,但专供学术研究之用,并提供防范办法经核准者,不在此限;持有输出国政府检验证明文件者,应于申请检验时一并缴验;输出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同时为商品者其疫病虫害检验与本法规规定之品质检验一并办理。载运动植物及其产品之交通工具,来自动植物疫区或发现有动植物传染病者,除传染疫病虫害之检验,另依有关法规办理外,在未得检验机构许可前不得进口或将其有关物件迳行卸下。

凡可能污染疫病、虫害之动植物或产品或其他物品,应施消毒处理,必要时得施其他安全措施或予销毁。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经发现有感染或散播疫病、虫害之虞者,检验机构得依职权执行检验并依法处分。(9)本法规还规定了输出输入商品的检验地点、报验手续、抽样、包装方法、发给合格证书及有效期、不合格通知及其申请复验、申请补发或换发新证书、重新报验条件应完成检验的期限和委托检验以及核准免除或简化检验程序之原则规范及办法。(10)本法规还规定了检验费用的收取,费额及最高限额和执行动植物及其产品疫病、虫害检验时所需之消毒、隔离、留检、饲养或裁培之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由运送人员缴纳。(11)对应施检验商品之场厂负责人、持有人、销售人、输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法规规定者分别规定了经济罚款、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徒刑、拘役等罚则。如对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应施检验之商品,一经检验属实,受停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之命令,而违反该命令者,处负责人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对应施检验之商品,经检验发给合格证书或证明书后,有掺杂作伪等情事者,除撤销其检验合格证书或证明书外,处负责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经发现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之情形,或违反本法规者,得扣留、消毒、没入或销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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