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01页(543字)

规定有关进口货物以何时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补征和退还税款。

《规定》在1985年10月24日由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共9条。

对各类特殊情况下的进出口货物事后补税和退税规定了所适用的税率。如(1)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按其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2)经批准内销的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按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属擅自转为内销的,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3)暂时进口转为正式进口的货物,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4)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5)事后确定需予征税的溢卸、误卸货物,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无法查明的,按确定补税当天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6)因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而需补税的货物,按原征税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7)批准缓税进口而后予以征税的货物,不论是分期或者是一次缴请,按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8)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按查获日施行的税则税率补征税款。上述各类情况中,如有发生退税情事,按原征税或者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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