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17页(452字)

为避免船货面临的共同危险主动抛弃船上所载货物的行为。

抛货是共同海损的起源,有关共同海损的原理和损失的补偿方法,都是在处理抛货引起损失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完善的。早期的航海贸易,舟小船轻,在海上遭遇危险时抛货是摆脱船货共同危险的有效方法。即使到了现代,在不少场合,抛货仍然是船长首先考虑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之一,如为了起浮搁浅的船舶而抛货减载。

抛货造成的共同海损损失,除了被抛弃的货物、燃料、物料本身外,还应包括因抛弃行为直接造成船舶和其他货物的进一步损失,如开舱抛货时海水浸入舱内损及其他货物等。

被抛弃的货物如在被抛弃的时候已经毁坏,则不能算作共同海损而受到补偿。抛弃舱面货能否算作共同海损,这在过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192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修改了1890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关于抛弃舱面货不得列入共同海损的规定,明确只要是按照公认的航运习惯装载的,即使是舱面货被抛弃,亦可算作共同海损。未经申报的货物或谎报的货物被抛弃,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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