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19页(645字)

船舶所有人对海损事故引起的人命伤亡和财产损失,或油污损害的最高赔偿额。

海上运输与海上特殊风险相随,千百年来一直被认为是带有冒险色彩的。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各国都在本国的海商法中对责任限制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该规定,海难中即使造成了受损方巨大损失,船舶所有人只要依法在规定的限度内进行了赔偿,即可免除自己的责任。这对于保护一国航运业有重要意义。

目前,各国采用的责任限制方法,主要有船价制和金额制。这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方法,同一案件用不同的方法限制责任,会得出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统一各国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24和1957年先后制订了两个责任限制公约,前者一直未能生效。国际海事组织于1976年制订了《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

1957年公约和1976年公约都是现行有效的公约,在缔约国范围内统一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规定。制订1957年公约时,海上运输中油污损害的危害性尚不突出,故对此未作规定。

进入60年代后,海上原油运输迅猛增长,油污造成的灾难性损害,才引起人们重视解决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问题。为此,国际海事组织于1969年制订了《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专门规定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

等到制订1976年公约时,因1969年公约已经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所以1976年公约和1957年公约一样,也不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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