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杰森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19页(778字)

有关货主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条款。

该条款随着美国法院对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的一系列判决而逐步形成的。美国法院在1897年的“Irrawaddy”案中,否定了承运人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理由是哈特法中承运人在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即可免除因其雇佣人员航海或管船过失导致货损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赋予承运人要求货方分摊因上述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的权利。3年后法院在“Strathdon”案中另作了微妙的判决。该案中船舶起火,船货受损,理算人将全部损失列入共同海损,由各方按比例分摊。

货方认为,损失是因为船员过失造成的,船方应分摊货方的损失,而货方却无需分摊船方的损失。法院判决认为,由于货方要求船方分摊共同海损,承运人便有权要求货方在其应对船方分摊部分的范围内进行抵冲。

承运人为了改变自己所处的不利地位,在提单上列入“共同海损疏忽条款”,内容是如果承运人已提供了适航船舶,由于其雇佣人员的航海或管船过失导致共同海损,货主应参加分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0年审理“Jason”上诉案时,确认上述条款有效。该条款也因此改称为“杰森条款”。但是,在1933年的“Iris”案中,在船舶虽处于不适航状态,但共同海损与船舶不适航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判决船方对货损负赔偿责任。为此,美国航运界修改了“杰森条款”,明确规定,由于不论是疏忽与否的任何原因引起损害,而根据法律,契约等承运人对此不予负责,货主应与共同海损中的承运人一起分摊共同海损。当救助船和被救助船同属一个船公司时,被救助方仍应向救助方支付报酬,该项报酬可列入共同海损费用。

修改后的杰森条款被称为“新杰森条款”。至此,“新杰森条款”的内容与《海牙规则》和国际惯例趋于一致,美国对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的态度与其他国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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