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1页(709字)

关于我国海事法院对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海事诉讼的及时进行,根据我国民诉法(试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参照国际惯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制定了本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我国海事法院有权受理的涉外海事诉讼是:因船舶碰撞或船舶损坏海上作业设施等海损事故引起的诉讼;因海上作业或设施安置不当妨碍船舶安全航行造成损害事故,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海上运输和海上作业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诉讼;因船舶排放油类或向海洋倾倒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或者因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拆船作业不当造成海域污染引起的诉讼;因追索海难救助、打捞费用提起的诉讼;因海洋开发和海洋综合利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拖航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或光船租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船务代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装卸作业或理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因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船舶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提起的诉讼;因船员与船东、雇主的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除上述各条外,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海事诉讼,我国海事法院也有管辖权: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主事务所或常设机构的;我国海事法院应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已对船舶实行扣押或当事人在我国已经提供担保的;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扣押的;双方当事人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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