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50页(377字)

根据稳健原则,对尚未到期的应收款项,预估一笔可能发生的坏帐损失列入当期成本,作为风险准备,在会计报表上列作应收款项的减项。

1991年6月30日第85号国务院令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按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总余额3%的坏帐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的部分,应列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坏帐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一般指:(1)债务人破产已不能收回的;(2)债务人死亡遗产不足偿还的;(3)债务人逾期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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